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育佑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呂孟錞財物,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 萬4,000 元,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被 告 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透過顏嘉宏之介紹結識陳宥慈(即呂孟錞之母親),得知呂孟錞有積欠邱玉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之情事,明知其並無協助呂孟錞處理此筆債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14時許,陪同呂孟錞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賓士當舖,向呂孟錞佯稱願代為向邱玉珍洽談降低還款金額及轉交款項以還清對邱玉珍之借款云云,致呂孟錞因而陷於錯誤,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MSK-0939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賓士當舖借款10萬元(實拿8 萬4 千元),再將借得之8 萬4 千元交付予林佑,委由林佑將上開款項償還予邱玉珍,作為清償上開15萬元債務之用。惟林佑得手上開款項後並未如實交付予邱玉珍,呂孟錞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孟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佑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帶呂孟錞至鳳山賓士│ │ │中之供述。 │ 當舖貸得8 萬4 千元,並│ │ │ │ 向呂孟錞收取上開款項,│ │ │ │ 稱要代為償還邱玉珍(與│ │ │ │ 邱玉珍商討以8 萬4 千元│ │ │ │ 清償此筆債務,其餘債務│ │ │ │ 免除)之事實。 │ │ │ │2.辯稱拿到款項回到嘉義後│ │ │ │ ,就與顏嘉宏約在嘉義市│ │ │ │ 火車站前,將該筆款項交│ │ │ │ 付予顏嘉宏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錞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證人邱玉珍之證述。 │證稱:呂孟錞確實有欠伊15│ │ │ │萬元,但伊沒有逼呂孟錞還│ │ │ │錢,也不認識林佑,林│ │ │ │佑也沒有替呂孟錞還錢之事│ │ │ │實。 │ ├──┼───────────┼────────────┤ │4 │證人顏嘉宏之證述。 │證稱:有帶林佑去與呂孟│ │ │ │錞之母親陳宥慈結識,但沒│ │ │ │有要林佑帶呂孟錞去辦機│ │ │ │車貸款,林佑也沒有將呂│ │ │ │孟錞借得之8 萬4 千元給伊│ │ │ │之事實。 │ ├──┼───────────┼────────────┤ │5 │賓士當舖當票。 │呂孟錞確實有以車號000-00│ │ │ │03號及MSK-0939普通重型機│ │ │ │車向賓士當舖借款之事實。│ ├──┼───────────┼────────────┤ │6 │陳宥慈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林佑於108 年11月15日以│ │ │。 │無摺存款方式,先行給付75│ │ │ │00元予呂孟錞,作為償還上│ │ │ │開借款利息之用,佐證林│ │ │ │佑確實有向呂孟錞取走上開│ │ │ │借款之事實。 │ ├──┼───────────┼────────────┤ │7 │MBY-0203 號及 MSK-0939│左列機車分別為呂孟錞及陳│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宥慈名下機車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暨被告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杰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