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招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招免 廖文甄 廖惠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招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惠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招免、廖文甄、廖惠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補充為「足以生損 害於劉芳怡、陳玲珠等上址大樓其他住戶」,並補充被告3 人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10年2月2日17時1分許,徒手拔 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至465號「莫札特大樓」(下 稱本件大樓)中庭公共區域之植栽(下稱本件植栽)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植栽係告訴人陳玲珠所種植,是私人物品而非住戶共有之公物,告訴人劉芳怡並無權提告,且渠等所為亦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然查: ㈠本件告訴人劉芳怡、陳玲珠之告訴應屬合法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 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 ⒉經查,本件被告3人既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件大 樓中庭公共區域,徒手拔除栽種於該處土壤之本件植栽等事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5頁),又本件植栽原既係栽種於本件大樓中庭公共區域之土壤,當屬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件大樓住戶亦對本件植栽享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告訴人劉芳怡、陳玲珠均為本件大樓之住戶,甚曾分別擔任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見警卷第91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告訴人劉芳怡於110年2月10日製作筆錄時以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住戶之直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告訴人陳玲珠於110年7月8日 以本件大樓住戶之直接被害人身分具狀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9頁),揆諸前揭意旨,均當屬合法之告訴。又聲請意旨漏未將告訴人陳玲珠列為告訴人,應予補充。 ⒊被告3人固辯稱本件植栽應係告訴人陳玲珠所種植云云, 然本件植栽係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間委請廠商 所種植等情,有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憑證、四季園藝工坊報價單及施工照片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7頁),則被告3人所拔除之本件植栽,自屬本件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本件大樓住戶所共同管領持有。況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被告3人所稱本件植栽係告訴人陳玲珠未得本件大樓住戶同意,私自從個人盆栽移植至本件大樓中庭土壤乙節屬實,然本件植栽既已種入本件大樓土壤,參諸前揭法規意旨,已因附合法律關係而成為本件大樓土壤之一部,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即因而對本件植栽具共有或管領使用之權能,亦當能提出告訴。從而,被告3人上開所 辯,均無從排除前開所認告訴人2人就本件植栽具共有 或管理使用權能且均已合法提出告訴之事實,渠等所辯容有誤會,礙難採認。 ㈡被告3人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⒈被告3人拔除本件植栽之行為,因本件植栽係本件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共有或共同管領,而本件植栽既經被告3人連根整株拔除(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 ),當已喪失植栽供人觀賞之原本重要效用,足生損害於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則被告3人所為客觀 上即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另被告3人供稱因認 本件植栽係告訴人陳玲珠所種植始將之摘除等語,雖對本件植栽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所誤認,然並不妨礙被告3 人已明知所拔除植栽係「他人之物」之認定,是渠等主觀上亦當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從而,被告3人主觀 上既明知本件植栽係他人之物,客觀上又有毀損本件植栽之行為,渠等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 ⒉至被告3人固曾提出本件大樓110年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為據,辯稱渠等拔除本件植栽之行為,有經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表決通過云云(見偵一卷第45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查縱使被告3人所為事後已經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追認,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即成犯,於被告3人未經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下毀損本件植栽之時,犯罪結果即已發生而已完成犯罪,尚難遽以被告3人「行為後」所召開之上開會議決議,卸免渠等前 揭之毀損刑責。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本件大樓管理 事務與告訴人2人有所齟齬,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 ,率爾徒手拔除告訴人2人所共有或管領之本件植栽,致該 等植栽不堪使用,顯然漠視刑法保障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均值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甚佳;惟念及被告3人除本件毀損犯行外,均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渠等處理本件大樓事務之手段雖有不當,然動機不失以關心公共事務為出發點,犯罪目的尚非甚為惡劣,併審酌被告3人拔除本件植 栽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均為本件大樓住戶之關係,且被告葉招免、廖惠玉均非無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劉芳怡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3 頁),兼衡被告葉招免於本院審理中所庭呈與個人品行相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5頁)、被告3人於警詢時 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7、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3人及 告訴人2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仍能重新開啟社區事務之對 話空間、和睦相處,共同持續為本件大樓之公共事務努力。五、至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傳喚園藝公司園丁及本 件大樓之主任周麗惠到庭作證,欲證明本件植栽係告訴人陳玲珠委請廠商所移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 告 葉招免 廖文甄 廖惠玉 個人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招免、廖文甄、廖惠玉3人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至465號「莫札特大樓」之住戶,陳玲珠、劉芳怡為上址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葉招免、廖文甄、廖惠玉3人因上址大樓管理問題對陳玲珠心 生不滿,且其3人認為由上址大樓管委會所購買、種植在上 址大樓中庭公共區域之植栽為陳玲珠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日17時1分許,在上址大樓中庭公共區域,共同徒手拔除種植在該處之植栽,致上開植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芳怡等上址大樓其他住戶。嗣經劉芳怡發現上開植栽遭破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芳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招免、廖文甄、廖惠玉3人固坦承有徒手拔除上 開植栽之情,惟均矢口否認前揭毀棄損壞犯行,其3人均辯 稱:上開植栽是告訴人陳玲珠所有,不是大樓的,告訴人陳玲珠不能種植在該處,這是不應該的,是霸佔、侵占公共區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警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頁 、蒐證照片7頁、110年2月16日報價單1紙、偵卷內管委會請款憑證2紙、106年8月5日、106年9月4日報價單共2紙、補植照片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招免、廖文甄、廖惠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