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龍珠公仔壹個、太空戰士(女)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龍珠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並亦補充被告陳龍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在行為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有睡幾個小時(詳細時間不詳),之後便出門,然後去超商買酒飲用,之後再清醒便在派出所裡面,且身上都是辣椒水是被痛醒得,期間的行為及記憶我都不清楚也不記得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竊前多有查看四周環境之舉動,確認四下無人時,始徒手行竊公仔,顯然係刻意避免遭旁人察覺;於竊取告訴人黃皇凱之公仔時,甚先透過正常之玩法,即投幣後操作夾娃娃機之爪子以抓取娃娃機內之公仔,將擬竊取之公仔夾靠近洞口後,再自取物口鑽入娃娃機中取出公仔,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50頁、本院卷第9 至1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是其於行為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於行為前確有服用其自稱之藥物及酒類,故自難信被告所辯其係因藥物及酒類致不知自己作何行為等詞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先後竊取告訴人黃皇凱、陳慧宗、吳忠祐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然辯稱不記得自己曾為何事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3 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僅陳慧宗之財物已發還而使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 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黃皇凱之七龍珠公仔、太空戰士(女)公仔各1 個、陳慧宗之七龍珠公仔1 個及吳忠祐之七龍珠公仔2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陳慧宗之七龍珠公仔業已發還予陳慧宗,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其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公仔5 個(原扣得6 個,然其一已由陳慧宗領回),因卷內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3 次竊盜犯行有關,故此部分之扣案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19號被 告 陳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就是想夾夾娃娃機店」內,乘黃皇凱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無人看守之際,自夾娃娃機台取物孔鑽入後,徒手竊得黃皇凱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 個、太空戰士(女)公仔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復於同日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夢想夾夾娃娃機店」內,乘陳慧宗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無人看守之際,以同樣手法,徒手竊得陳慧宗所有機台內之七龍珠公仔1 個(價值1,500 元)。再於同日9 時38分許,在上開「夢想夾夾娃娃機店」內,乘吳忠祐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無人看守之際,以同樣手法,徒手竊得吳忠祐所有機台內之七龍珠公仔2 個(共價值1,700 元)。嗣陳龍於同日22時5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吉利娃娃屋夾娃娃機店」欲行竊但尚未著手時,為張玉楓發現可疑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公仔6 個(其中1 個為陳慧宗上開失竊之贓物,已發還陳慧宗)。二、案經黃皇凱、陳慧宗、吳忠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皇凱、陳慧宗、吳忠祐指訴及證人張玉楓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贓物照片1 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 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