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样(起訴書誤載為陳逸祥)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打狗商場」內之夜市攤販,李明賢則為該夜市主委 ,2人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22時許因收取攤位租金事宜發生爭執,互有辱罵或傷害對方之舉後(陳逸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李明賢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陳逸样所涉傷 害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陳逸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持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長鐵杓、空汽油桶等物品作勢要毆打李明賢,以此等加害李明賢身體之事恐嚇李明賢,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5、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8頁)、證 人即現場勸架之謝岳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前述手法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第251頁),尚見 悔意,復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後方有此舉,動機尚未極為惡劣,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查,素行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領有殘障手冊,現仍有就醫需求(見警卷第1頁、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29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查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安全帽、長鐵杓、空汽油桶等物品,均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