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志燦於警詢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舒潔濕紙巾」1 包業經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舒潔濕紙巾」1 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統一超商海新門市」(登記商號為承祐企業社,負責人為
000)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舒潔濕紙巾」1 包(價值新
臺幣29元,已發還000),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門市,為
000當場發覺而追出店外阻止林志燦離去,同時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舒潔濕紙巾」1 包,並調閱超商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
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現場照片、失竊物
照片各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