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志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志燦於警詢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舒潔濕紙巾」1 包業經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舒潔濕紙巾」1 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被 告 林志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登記商號為承祐企業社,負責人為000)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舒潔濕紙巾」1 包(價值新 臺幣29元,已發還000),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門市,為 000當場發覺而追出店外阻止林志燦離去,同時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舒潔濕紙巾」1 包,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現場照片、失竊物照片各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