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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青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青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09 年10月2 日」更正為「109 年10月1 日」、第5 行更正為「江青峰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江青峰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證人000之證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江青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為什麼拿包包,因為我生病了云云。惟查,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5頁)、及監視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之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告尚知將所侵占之防疫包藏放在其背部與輪椅椅背間以掩飾犯行,且被告駕駛電動輪椅時,並無蛇行、行車不穩或左右搖擺之情,顯見被告當時神智應十分清醒,對於自己當下之行為係了然於胸,故被告上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如附件所示防疫包1 只(內有額溫槍1 支、口罩10個)係告訴人之保全人員張建文於輕軌夢時代站月台值勤時,暫放在月台售票機上之物,此經證人張建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張建文於同日10時30分許,發現暫放在售票機上之防疫包不見後,隨即向行控中心回報,亦有證人000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乘該防疫包暫時離證人張建文持有之際,隨即取走該防疫包並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均為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防疫包放在輕軌月台售票機上,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僅坦承客觀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3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額溫槍1 支、口罩10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防疫包1 只,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額溫槍1支、口罩10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55號
    被      告  江青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09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成功二路「輕軌夢時代站」之售票機上,拾獲原係高雄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捷運公司)所有而由該公
    司保全人員張建文遺忘於該處之防疫包1 只(內有額溫槍1
    支、口罩10個),江青峰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防
    疫包及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張建文發現該防疫包遺失
    而由高雄捷運公司人員000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後知悉係江青峰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建文、000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防疫包照片1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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