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淵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淵凱於民國106 年間欲與林偉勳(業經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成立亞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陞公司),由林偉勳擔任負責人,許淵凱則為股東,許淵凱與林偉勳遂共同雇請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宏興會計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陳文娟(另為緩起訴處分)辦理,許淵凱與林偉勳均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惟許淵凱、林偉勳與陳文娟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淵凱、林偉勳委託陳文娟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陳文娟並於106 年6 月21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亞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陳文娟於翌〈22〉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回其上開帳戶) ,並影印上開亞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後,據以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亞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亞陞公司確已收足股東股款,並在上開各項會計文件上蓋用亞陞公司及負責人林偉勳之印章,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勝翔查核簽證而出具亞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製作亞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再檢附亞陞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6 年6 月21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亞陞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6月26 日核准亞陞公司之設立登記,並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淵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勳、陳文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亞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案卷暨檢附代送文件委託書、亞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402600 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 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淵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 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前者,毋庸另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淵凱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偉勳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許淵凱與林偉勳、陳文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淵凱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勝翔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許淵凱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先後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案被告共同犯上開犯行,而依其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及情節,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林偉勳為輕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林偉勳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遭職權撤銷原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