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冠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短袖上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4 時13分許」更正為「4 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共3 罪),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工作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4 次恣意翻找他人送洗衣物,實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注意衛生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短袖上衣2 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被 告 黃冠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黃冠輝分別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20時47分許、110 年7 月1 日3 時26分許、110 年7 月4 日1 時5 分許,在000承 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潔麗斯自助洗衣店內,物色、尋找顧客送洗之衣物並欲竊取之,然因未尋得其喜愛之衣物而未遂。 ㈡黃冠輝於110 年6 月13日4 時13分許,在000承租之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洗思特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顧客送洗之短袖上衣2 件,得手後離去。嗣000觀看 上開洗衣店之監視器即影像時,發現黃冠輝形跡可疑,再調閱其他時段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多次竊盜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