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旭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第180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關於昌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是指單純向他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並無涉及圍標之情形,如為達開標門檻,邀請他人佯為參與投標,並商議投標金額,俾利自己可以順利得標,則此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本件昌騰營造有限公司本具有參加投標資格,亦符合本件投標資格,惟自始無投標意願,純粹係為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作嫁而參與投標,故昌騰營造有限公司係與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圍標而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則揆諸上開說明,同案被告即昌騰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德係成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尚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明德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妨害投標罪。查同案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昌騰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爰審酌同案被告林明德,由楊忠義透過蕭永宗商請,即同意借牌投標,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昌騰營造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