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000銀之腳踏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右手手碗以下截肢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
被 告 趙世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 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000銀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000銀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
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