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桂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桂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4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汪桂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警方於僅知悉其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時,被告即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並告知警方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110 年3 月18日之被告調查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 頁、第9 頁及偵字卷第3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汪桂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
00
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汪桂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 年內之110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二路與英明路旁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汪桂華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於檢驗結果明確前
,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桂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10 年4 月14日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140 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查核表( 尿液檢體編號:FS14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桂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