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昱陞、林為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林為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為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林為廣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5、145 頁)。 二、論罪: (一)被告李昱陞、林為廣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罪名: 核被告李昱陞、林為廣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為廣雖非穎杰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李昱陞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蔡蕙如、陳俊宇會計師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行為人即被告2 人而言,係基於一個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製造已收足公司增資登記應收股款之假象,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昱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李昱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李昱陞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固載明被告李昱陞以3 萬元之報酬委託林為廣出借增資款及辦理虛偽之增資登記,惟被告林為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不法所得為2 萬2,000 元,其他的費用不是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5 頁),考量辦理本件登記業務應有其他費用需要支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為廣所收取之3 萬元均為其不法所得,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為廣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2,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林為廣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05號被 告 李昱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6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為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7 穎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杰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前某日,與友人林為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之報酬委託林為廣出借增資款與辦理虛偽之增資登記,並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昱陞中信帳戶)、穎杰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穎杰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林為廣。林為廣遂於108 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蔡蕙如,在臺北市某華泰銀行分行,臨櫃自林為廣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為廣華泰帳戶)取款1,000 萬元,旋即匯入李昱陞中信帳戶,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自李昱陞中信帳戶取款1,000 萬元,旋即分3 筆各為605 萬元、295 萬元及100 萬元存入穎杰中信帳戶,並將存摺影印、製作虛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穎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表單,作為股東已經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由林為廣委由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進行驗資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108 年11月21日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穎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致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為穎杰公司確有增資如數金額而核准增資登記。惟於10 8年11月22日完成增資登記後,林為廣即委託蔡蕙如於同日9 時42分許,在臺北市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自穎杰中信帳戶將增資款1,000 萬元匯入李昱陞中信帳戶,旋即提領1,000 萬元轉匯入林為廣華泰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穎杰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昱陞、林為廣於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穎杰公司公司登記申請書│證明被告李昱陞委由被告林│ │ │、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為廣,被告林為廣再委由陳│ │ │登記表、授權書、資本額│俊宇會計師辦理穎杰公司增│ │ │查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資1,000 萬元之事實。 │ │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 │ │細表、陳俊宇會計師出具│ │ │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 │三 │林為廣華泰帳戶、李昱陞│證明穎杰公司於108 年11月│ │ │中信帳戶及穎杰中信帳戶│20日之增資款1,000 萬元實│ │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為向被告林為廣所借得,為│ │ │細、華泰銀行取款憑條、│虛偽增資之事實。 │ │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 張│ │ │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 │ │ │交易憑證7 張 │ │ └───┴───────────┴────────────┘ 二、核被告李昱陞、林為廣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為廣與被告李昱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