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學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中「行動電話1 支」均補充為「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搶奪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15號被 告 呂學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勁來旺彩券行」,見000在其車牌號碼00 00- MYS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置有行動電話1 支,遂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逸,並持之前往某手機行變賣,然因無法解鎖而隨手丟棄。嗣經000發覺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各1 份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