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歐佳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6209號、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周薇所有之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手機上之不便,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已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欲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而尚非甚微、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情,以及其自陳罹有精神病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90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7 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品味屋簡餐」內,徒手竊取周薇所有、放置在櫃台上之OPPO手機1 台( 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周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照片6 張及被告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