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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于心

  • 被告
    潘天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64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天昇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天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申辦網路平臺使用者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徵求以他人名義或認證資料用以申辦平臺帳戶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0 時42分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阿」之男子,取得許良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於108 年1 月12日0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經營之「9199交易平臺」註冊網頁,冒用許良智名義,輸入前開取得之許良智資料,並填載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址,向淞果公司申請註冊「Z0000000000 」會員帳號,用以表彰由許良智本人申請註冊帳號使用之意旨,並上傳前開資料而行使之。淞果公司接收後即以電子郵件及簡訊發送驗證碼至潘天昇所填載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以確認會員帳號為用戶本人使用,潘天昇接收驗證碼並開通會員帳號後,旋即轉知「偉阿」,以前開方式協助「偉阿」取得該交易平臺之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許良智及淞果公司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偉阿」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利用潘天昇提供之會員帳號,購買My Card 遊戲點數2,000 點,取得供支付該遊戲點數款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再於109 年2 月10日21時稍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許福順」刊登佯售三星牌A60 、128G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張明忠於同日21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 」私訊「許福順」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2分許,自其王道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偉阿」因而詐得免除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張明忠遲未收受商品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天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忠、證人許良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臉書暱稱「許福順」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4 日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淞果公司「9199交易平臺」網路會員註冊程序說明列印資料、淞果公司109 年2 月27日函暨所附會員註冊資料、IP登入歷程及遊戲點數消費紀錄、淞果公司109 年5 月14日函、IP網段所屬電信公司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IP位址使用者資料、全球WHOIS 系統查詢IP位址之所有者資料、快速搜尋IP位址所有者之網路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Google公司函覆Gmail 信箱帳號之申辦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34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訴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於網路交易平臺申設會員帳號,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個人資料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申設人申設會員帳號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申設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申設人本人申設使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其申設之會員帳號提供予「偉阿」,供「偉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得利,係對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法,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心;並已賠償告訴人3,800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轉帳紀錄在卷足憑(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本案犯罪損害已獲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油漆工人,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為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6 月30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尚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此外,本案被告僅為加重詐欺得利之幫助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協助申設帳號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自無須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 │偵一卷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56號卷 │偵二卷 │ ├─┼───────────────────────┼────┤ │3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卷 │審訴字卷│ ├─┼───────────────────────┼────┤ │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卷 │訴字卷 │ ├─┼───────────────────────┼────┤ │5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94號卷 │簡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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