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呂奇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207號、109年度偵字第24680號、109年度偵字第24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3 號、第17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之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298 元、1,880 元及1,000 元(見告訴代理人000、告訴代理人000、 告訴人000之警詢筆錄),金額非微,且迄今均未賠償告 訴人等或與渠等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3 次犯行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手段類似且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竊之「華陀冬蟲夏草雞精」、「白蘭氏經典燕窩」各1 盒、犯罪事實㈡所竊之「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瓶、犯罪事實㈢所竊之「安全帽」1 頂,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並花費殆盡,惟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件犯罪事實㈠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華陀冬蟲夏│ │ │ │草雞精、白蘭氏經典燕窩各壹盒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件犯罪事實㈡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卡倫12年單│ │ │ │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附件犯罪事實㈢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07號109年度偵字第24680號109年度偵字第24837號被 告 呂奇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呂奇霖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大昌店」,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華陀冬蟲夏草雞精」、「白蘭氏經典燕窩」各1盒, 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並持之變賣,嗣經店員000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呂奇霖於109年10月31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賣場內「麥卡 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 逸,並持之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某當舖變賣。嗣經店長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三)呂奇霖於109年11月18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000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並隨手棄置他處。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旻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000、000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復興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代理人00 0(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000(犯罪事實三部分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3份、監視器擷 取照片12張、12張、10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