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家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家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末補充「足生損害於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帳棚毀損照片5張」更正為「帳棚毀損照片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露營時音量溝通問題而對告訴人之員工心生不滿,竟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事,雖預見持菜刀於其友人向告訴人租用之露營帳棚內揮舞恐有劃破帳篷之風險,卻仍持刀在其友人租用之帳棚內揮舞,致該帳棚內帳及外帳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代理人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被告態度消極,直接告訴我們他沒有錢,已交付單據給被告看,他還是認為金額太高,我們不想再跟他談和解了,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毀損告訴人帳棚所持用之菜刀1 支,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羅家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家倫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至2 日與友人至出去走走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露營樂2 號店露營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露營樂2 號店,下稱露營樂)租用帳棚露營,
於110 年1 月1 日晚間因音量過大而與其他民眾及露營樂管
理人員發生爭執。羅家倫於110 年1 月1 日22時許,雖預見
持刀在帳棚內揮舞恐有劃破帳棚之風險,仍在縱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持菜刀至友人
000、0002 人租用之帳棚內揮舞,而劃破該帳棚之內
外帳,使之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000、000證述及告訴代理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帳棚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