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愷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愷傑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愷傑辯解之理由,除再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為尚未辦理公司登記之「荻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荻凡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以荻凡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簡世文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個人名義簽約,我簽約時都有和對方說我是個人工作室、沒有營業登記,而且我沒注意到沒有申請設立登記會觸犯法律等語。惟查: ㈠荻凡公司確實未經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又本案合約書上清楚記載「承攬人:荻凡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並蓋有荻凡公司之印章(見他字卷第9 、13頁),足認契約當事人為荻凡公司,而非被告,是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以荻凡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查公司之設立、運作等事項,公司法有相關之規定,此對於稍具知識經驗之人,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民國101 年以「築漾空間創意坊有限公司」之設計師名義(此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妻)、於105 年以「豐藝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師兼合夥人名義、於108 年以「域境製作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師名義、於109 年以荻凡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分別承包過數次工程(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觀被告此等經歷,可認其就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有何相關規定,應有注意之義務,故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得謂其不知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違反該規定之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72號被 告 許愷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愷傑明知「荻凡設計有限公司」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設立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前某日時,由許愷傑自稱係「荻凡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工程承攬等業務,並於109 年4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美術館的星巴克咖啡店內,以上開公司名義與簡世文簽約承攬簡世文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室內裝修工程,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糾紛,簡世文認遭許愷傑詐欺而告發。 二、案經簡世文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愷傑固坦承未申請荻凡設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辯稱:我還沒有去申請荻凡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我以為要先取個公司的名字,我沒有注意到法律的問題,我是以個人名義簽約,簽約時都有跟對方說云云。惟查,被告以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荻凡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告發人簡世文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並簽立載有「承攬人:荻凡設計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合約上並蓋有「荻凡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被告確實有收取告發人簡世文之工程款170 萬元等情,業據告發人簡世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揭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許愷傑自始未取得荻凡設計有限公司之設立許可登記,且以荻凡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告發人簡世文簽訂契約,而被告斯時對外招攬業務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交易相對人誤認荻凡設計有限公司確有經營工程業務,對民事交易安全已然造成危害,亦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組織在管理上之危害,綜上,被告所為確屬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所欲管制之違法行為,故其所辯不足信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