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秀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10 年2 月17日高監車字第1100008865號函暨其所附車輛異動資料及過戶登記申請書」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0 年2 月17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00008407號函暨其所附車輛異動資料及過戶登記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所貸之分期款項,竟仍佯稱為購車自用且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實則欲將本案機車變賣得款,致告訴人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肇生交易秩序信賴之破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多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一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告訴人為其墊付機車款項而核撥之新臺幣56,208元(見他字卷第8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 告 林秀榆 女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 號7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15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榆因經濟困窘亟需現金,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思,亦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前往「廿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特約車行「琪霖車業行」,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該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08元,約定先給付頭期款1 萬元,自機車交付後,再按月繳交分期價款2,342 元,共分24期攤還,林秀榆並向廿一公司訛稱:購買本案機車是自用云云,致廿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秀榆購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估錯誤,同意為林秀榆向琪霖車業行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取得對林秀榆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另由琪霖車業行將本案機車交付予林秀榆使用。詎林秀榆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價款,並旋於同年6 月29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經廿一公司追討無著,復查詢上開機車車籍狀態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雅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廿一公司檢附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公路監理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照會錄音譯文等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2 月17日高監車字第1100008865號函暨其所附車輛異動資料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