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杜水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水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水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20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26分許」、第4 行補充為「證件1 張」,證據部分「錢包照片」更正為「扣押物照片」,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水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黃建誌領回,且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錢包1 個(內含5,300 元、信用卡1 張、提款卡2 張及證件1 張),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56號被 告 杜水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允於民國110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見飲料店前黃建 誌所有之機車飲料架上,有黃建誌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 臺幣53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及證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建誌發覺錢包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杜水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本案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誌於警│錢包失竊及領回之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1.杜水允購買飲料後有到黃│ │ │、錢包照片1張、扣押物 │ 建誌停放機車位置前方,│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並有下車、彎腰的動作。│ │ │單、和解書 │2.本案錢包已發還黃建誌,│ │ │ │ 杜水允並有賠償黃建誌、│ │ │ │ 達成和解。 │ └──┴───────────┴────────────┘ 二、核被告杜水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