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麟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麟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DUREX 牌KY潤滑劑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MTE-3966號」更正為「MTE-3996號」、第5 行至第6 行「陳大千」更正為「陳家榮」,及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陳大千」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家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麟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其原諒,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價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DUREX 牌KY潤滑劑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06號
被 告 邱麟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麟惟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8 時46分許,在寶傑生活館有
限公司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店
內,徒手竊取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DUREX 牌KY潤滑劑1
個(價值新臺幣169 元)並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步出大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陳
大千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傑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麟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大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被告照片12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