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賢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凌晨4 時26分許,在吳維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好妹妹選物販賣機」店內,因 未能夾中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因而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開上開店內JS選物販賣機II代下方機板蓋子(所涉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伸手進入機台內,將該機台原設定新臺幣(下同)1,580元保夾,變更以10元保夾, 再以20元夾出機台內置放之鬼滅之刃公仔、海賊王公仔各1盒(價值共計3,16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維軒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13至15頁、偵緝卷第71至75頁),及證人盧怡岑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6頁)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22至33、28至3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己之私,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操作選物販賣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並予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1至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公仔2 盒,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月28日21時9分至 12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4 時26分許,接續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破壞告訴人放置該處店內之JS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板蓋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就前揭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1年7月7日調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67至71頁) 。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對PANDA選物販賣機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為不受理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