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子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子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子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古子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3時25分許,至陳建邦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洗思特自助洗衣店內,徒手拿取由陳建邦所持有、管領,並置於失物招領櫃中之內褲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建邦發覺失物招領櫃經人翻動,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子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害人陳建邦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然 因被告所竊之內褲雖係置於失物招領櫃,惟該失物招領櫃位於被害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故仍應認屬被害人持有、管理之物,而非無人持有之物;又因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法條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失物招領櫃中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3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於偵查中當場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固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該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為此所需支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