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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雪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美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1時15分許」更正為「10時40分許至10時45分許」、第3 行「大樂賣場」更正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美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小便宜,即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范綱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 隻)與價值(共計新臺幣519 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 隻,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葉美鏡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0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樂賣場內,徒手竊取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隻(價值共新臺幣51
    9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
    賣場人員范綱弘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取之
    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隻(業已發還范綱弘領回)。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范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鏡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綱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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