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美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1時15分許」更正為「10時40分許至10時45分許」、第3 行「大樂賣場」更正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美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小便宜,即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范綱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 隻)與價值(共計新臺幣519 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 隻,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被 告 葉美鏡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賣場內,徒手竊取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隻(價值共新臺幣519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范綱弘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取之龍膽石斑及鮭魚各1隻(業已發還范綱弘領回)。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范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鏡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綱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