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道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265、23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51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祐道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祐道係三五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五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之人員,負責綜理三五甲公司之業務,並以製作會計憑證、按期申報營業稅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苡玄(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則為三五甲公司之稅務代理業者。許祐道、呂苡玄及陳忠和(原名陳一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營業人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由欲借用三五甲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互開發票之陳忠和,透過呂苡玄之介紹認識許祐道後,經許祐道之同意,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許祐道、呂苡玄與陳忠和均知悉三五甲公司未向【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下稱「虛偽進貨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許祐道同意之情形下,由陳忠和分別於【附表一】各「稅期」欄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一】「虛偽進貨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分別作為三五甲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分別將上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付呂苡玄,使呂苡玄替三五甲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發票金額列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稅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由三五甲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三五甲公司於105年9-10月、105年11-12月 及106年1-2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許祐道、呂苡玄與陳忠和均知悉三五甲公司於【附表二】所列之稅期,皆未銷售貨物與【附表二】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下稱「該等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許祐道同意之情形下,由呂苡玄受陳忠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列各稅期內,接續替三五甲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與「該等公司」,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105年9-10月、105年11-12月 及106年1-2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稅期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祐道係倢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創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倢創公司之業務,並以製作會計憑證、按期申報營業稅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苡玄為倢創公司之稅務代理業者。許祐道、呂苡玄及陳忠和均明知營業人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由欲借用倢創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互開發票之陳忠和,透過呂苡玄之介紹認識許祐道後,經許祐道之同意,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許祐道、呂苡玄與陳忠和均知悉倢創公司未向【附表三】「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下稱「虛偽進貨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許祐道同意之情形下,由陳忠和分別於【附表三】各「稅期」欄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三】「虛偽進貨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分別作為倢創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分別將上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付呂苡玄,使呂苡玄替倢創公司將【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之發票金額列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稅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由倢創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倢創公司於105年11-12月及106年1-2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許祐道、呂苡玄與陳忠和均知悉倢創公司於【附表四】所列之稅期,皆未銷售貨物與【附表四】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下稱「該等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許祐道同意之情形下,由呂苡玄受陳忠和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列105年11-12月之稅期內,接續替倢創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 號1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與「該等公司」,充作「該等 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105年11-12月該期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美善有限公司(下稱美善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0,0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許祐道同意之情形下,由呂苡玄受陳忠和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列106年1-2月之稅期內,接續替倢創公司開立如【附 表四】編號2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與「該等公司」,充 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106年1-2月該期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被告許祐道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陳忠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童慧珊、李慧玲、闕隆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宗諭、李明展於偵訊中之證述、三五甲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05及106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銷項去路」、105及106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營業稅稅籍資料」、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公司章程、房屋稅繳款書、同意書、房東使用同意書、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函檢附設立登記表、營業人停業登記檢表、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延展停業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單、呂苡玄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及查詢資料、記帳及報帳代理人基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倢 創公司開立予美善公司之發票2張、房東朱台鳳之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蓮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108年6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23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蓮輿公司)、桂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桂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高雄國稅局108年6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2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桂蘭公司)、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63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真安公司等9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美善公司之稅籍資料、亞新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新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倢創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05及106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105及106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更換統一發票專用章申請表、委託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新開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國稅局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房東使用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高雄市政府函檢附設立登記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國稅局108年9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983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三五甲公司)、108年9月25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092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倢創公司)、呂苡玄、林世民、朱台鳳、呂宗諭、廖宏澤之談話紀錄、中區國稅局110年1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0847號函暨檢附美善公司105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承諾書及裁處書各1份。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 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修正後將最低刑度從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且併科罰金,則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 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許祐道於事實欄一㈠⒈中,三次稅期所為;於事實欄一㈡⒈中,二次稅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於事實欄一㈠⒉中,三次稅期所為,於事實欄一㈡⒉所載106年1-2月之稅期所為(即附表四編號2),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事實欄一㈡⒉所載105年11-12月之稅期所為(即附表四編號1),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及⒉各三次稅期之犯行,及事實欄一㈡⒈及⒉各二次稅期之犯行,與呂苡玄、陳忠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亦難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是以,營業人既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 束申報之義務,故本案應以「一期」(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每一期)作為罪數認定之依據。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⒉所載106年1-2月稅期之各稅期內,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事實欄一㈡⒉所載105年11-12月之稅期內,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提供予美善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⒉所載105年11-12月之稅期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及一㈡⒈、⒉所為,係分別以三五甲公司及倢創公司2家不同公司名義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其他公司;又其以同一公司名義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之犯行,行為態樣亦不同,自應認其事實欄一㈠⒈三次稅期、一㈠⒉三次稅期、一㈡⒈二次稅期、一㈡⒉二次稅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㈡⒈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 此業於前述法律適用之說明部分論敘明確,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訴字卷第3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⒉之各稅期中,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予附表二所載各該公司,於事實欄一㈡⒉之各稅期中,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予宗諭公司,經各該公司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㈠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㈡查,本件①如附表二所示之真安公司、宗諭公司、美善公司及亞新承公司,因該等公司虛進(含三五甲公司)之進項稅額小於虛銷之銷項稅額,並未造成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是尚無涉逃漏營業稅應裁處漏稅罰情事,有中區國稅局109年10月21日中區 國稅四字第1090009887A號函(見訴字卷第143頁)在卷可憑;②如附表四所示之宗諭公司,於申報105年11-12月、106 年1-2月營業稅時,因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予多家公司(行號),剔除該多家公司(行號)不實發票並重新計算該期間之應納稅額後,並未造成逃漏營業稅一情,有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 第1090555337號函(見訴字卷第195頁)存卷足考;③至附 表二所示之桂蘭公司部分,則經高雄國稅局函覆以,無法計算該公司因取得三五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有高雄國稅局109年10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2110361號函(見訴字卷第137頁)附卷可按,自無從遽認 已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承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既無法認該等公司已有實質逃漏營業稅額之客觀事實,誠不得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本院所認定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⒉所示各稅期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一㈡⒉所載105年11-12月稅期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困難,又明知虛開不實內容之發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竟仍與呂苡玄、陳忠和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實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7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自白犯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 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此向本院求刑(見訴字卷第355至356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後,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5年間,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認罪,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 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自白犯罪,被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 亦以此向本院求刑,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稅期 │營業人名稱│發票號碼 │發票年月│發票金額 │稅額 │ 主 文 │ ├──┼─────┼─────┼─────┼────┼─────┼────┼──────────┤ │1 │105年9-10 │蓮輿 │DM00000000│10509 │175,000 │8,750 │許祐道共同犯行使業務│ │ │月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蓮輿 │DM00000000│10509 │2,880 │144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蓮輿 │DM00000000│10509 │192,500 │9,625 │算壹日。 │ │ │ ├─────┼─────┼────┼─────┼────┤ │ │ │ │蓮輿 │DM00000000│10509 │210,000 │10,500 │ │ │ │ ├─────┼─────┼────┼─────┼────┤ │ │ │ │蓮輿 │DM00000000│10509 │2,080 │104 │ │ │ │ ├─────┼─────┼────┼─────┼────┤ │ │ │ │蓮輿 │DM00000000│10510 │2,080 │104 │ │ │ │ ├─────┼─────┼────┼─────┼────┤ │ │ │ │蓮輿 │DM00000000│10510 │157,500 │7,875 │ │ │ │ ├─────┼─────┼────┼─────┼────┤ │ │ │ │蓮輿 │DM00000000│10510 │2,080 │104 │ │ │ │ ├─────┼─────┼────┼─────┼────┤ │ │ │ │蓮輿 │DM00000000│10510 │175,000 │8,750 │ │ │ │ ├─────┼─────┼────┼─────┼────┤ │ │ │ │蓮輿 │DM00000000│10510 │192,500 │9,625 │ │ ├──┼─────┼─────┼─────┼────┼─────┼────┼──────────┤ │2 │105年11-12│蓮輿 │ED00000000│10511 │177,500 │8,875 │許祐道共同犯行使業務│ │ │月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蓮輿 │ED00000000│10511 │149,100 │7,455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蓮輿 │ED00000000│10511 │195,250 │9,763 │算壹日。 │ │ │ ├─────┼─────┼────┼─────┼────┤ │ │ │ │桂蘭 │ED00000000│10511 │149,100 │7,455 │ │ │ │ ├─────┼─────┼────┼─────┼────┤ │ │ │ │桂蘭 │ED00000000│10511 │124,250 │6,213 │ │ │ │ ├─────┼─────┼────┼─────┼────┤ │ │ │ │蓮輿 │ED00000000│10512 │142,000 │7,100 │ │ │ │ ├─────┼─────┼────┼─────┼────┤ │ │ │ │蓮輿 │ED00000000│10512 │177,500 │8,875 │ │ │ │ ├─────┼─────┼────┼─────┼────┤ │ │ │ │蓮輿 │ED00000000│10512 │159,750 │7,988 │ │ │ │ ├─────┼─────┼────┼─────┼────┤ │ │ │ │桂蘭 │ED00000000│10512 │177,500 │8,875 │ │ ├──┼─────┼─────┼─────┼────┼─────┼────┼──────────┤ │3 │106年1-2月│蓮輿 │MP00000000│10601 │162,500 │8,125 │許祐道共同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蓮輿 │MP00000000│10601 │195,000 │9,75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蓮輿 │MP00000000│10601 │195,000 │9,750 │算壹日。 │ │ │ ├─────┼─────┼────┼─────┼────┤ │ │ │ │蓮輿 │MP00000000│10601 │162,500 │8,125 │ │ │ │ ├─────┼─────┼────┼─────┼────┤ │ │ │ │蓮輿 │MP00000000│10601 │146,250 │7,313 │ │ │ │ ├─────┼─────┼────┼─────┼────┤ │ │ │ │蓮輿 │MP00000000│10601 │162,500 │8,125 │ │ │ │ ├─────┼─────┼────┼─────┼────┤ │ │ │ │蓮輿 │MP00000000│10601 │162,500 │8,125 │ │ │ │ ├─────┼─────┼────┼─────┼────┤ │ │ │ │蓮輿 │MP00000000│10601 │162,500 │8,125 │ │ │ │ ├─────┼─────┼────┼─────┼────┤ │ │ │ │蓮輿 │MP00000000│10602 │146,250 │7,313 │ │ │ │ ├─────┼─────┼────┼─────┼────┤ │ │ │ │蓮輿 │MP00000000│10602 │162,500 │8,125 │ │ │ │ ├─────┼─────┼────┼─────┼────┤ │ │ │ │蓮輿 │MP00000000│10602 │162,500 │8,125 │ │ │ │ ├─────┼─────┼────┼─────┼────┤ │ │ │ │蓮輿 │MP00000000│10602 │195,000 │9,750 │ │ │ │ ├─────┼─────┼────┼─────┼────┤ │ │ │ │蓮輿 │MP00000000│10602 │136,500 │6,825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稅期 │發票號碼 │發票年月│發票金額 │稅額 │ 主 文 │ ├──┼─────┼──────┼─────┼────┼─────┼───┼──────────┤ │1 │真安公司 │105年9-10月 │DM00000000│10509 │195,250 │9,763 │許祐道共同犯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DM00000000│10509 │177,500 │8,875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DM00000000│10509 │213,000 │10,650│日。 │ │ │ │ ├─────┼────┼─────┼───┤ │ │ │ │ │DM00000000│10510 │142,000 │7,100 │ │ │ │ │ ├─────┼────┼─────┼───┤ │ │ │ │ │DM00000000│10510 │106,500 │5,325 │ │ │ │ │ ├─────┼────┼─────┼───┤ │ │ │ │ │DM00000000│10510 │195,250 │9,763 │ │ │ │ │ ├─────┼────┼─────┼───┤ │ │ │ │ │DM00000000│10510 │177,500 │8,875 │ │ ├──┼─────┼──────┼─────┼────┼─────┼───┼──────────┤ │2 │宗諭公司 │105年11-12月│ED00000000│10511 │219,000 │10,950│許祐道共同犯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ED00000000│10511 │182,500 │9,125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ED00000000│10512 │219,000 │10,950│日。 │ │ │ │ ├─────┼────┼─────┼───┤ │ │ │ │ │ED00000000│10512 │182,500 │9,125 │ │ │ ├─────┼──────┼─────┼────┼─────┼───┤ │ │ │美善公司 │105年11-12月│ED00000000│10511 │126,000 │6,300 │ │ │ │ │ ├─────┼────┼─────┼───┤ │ │ │ │ │ED00000000│10511 │144,000 │7,200 │ │ │ │ │ ├─────┼────┼─────┼───┤ │ │ │ │ │ED00000000│10512 │180,000 │9,000 │ │ │ ├─────┼──────┼─────┼────┼─────┼───┤ │ │ │亞新承公司│105年11-12月│ED00000000│10511 │180,000 │9,000 │ │ │ │ │ ├─────┼────┼─────┼───┤ │ │ │ │ │ED00000000│10512 │180,000 │9,000 │ │ ├──┼─────┼──────┼─────┼────┼─────┼───┼──────────┤ │3 │桂蘭公司 │106年1-2月 │MP00000000│10601 │165,000 │8,250 │許祐道共同犯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MP00000000│10601 │198,000 │9,900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MP00000000│10601 │198,000 │9,900 │日。 │ │ │ │ ├─────┼────┼─────┼───┤ │ │ │ │ │MP00000000│10601 │165,000 │8,25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1 │148,500 │7,425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1 │165,000 │8,25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1 │165,000 │8,25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1 │165,000 │8,25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2 │148,500 │7,425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2 │165,000 │8,25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2 │165,000 │8,25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2 │181,500 │9,075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2 │148,500 │7,425 │ │ └──┴─────┴──────┴─────┴────┴─────┴───┴──────────┘ 附表三: ┌──┬─────┬─────┬─────┬────┬─────┬────┬──────────┐ │編號│稅期 │營業人名稱│發票號碼 │發票年月│發票金額 │稅額 │ 主 文 │ ├──┼─────┼─────┼─────┼────┼─────┼────┼──────────┤ │1 │105年11-12│桂蘭 │ED00000000│10511 │216,000 │10,800 │許祐道共同犯行使業務│ │ │月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桂蘭 │ED00000000│10511 │32,000 │1,60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桂蘭 │ED00000000│10511 │190,800 │9,540 │算壹日。 │ │ │ ├─────┼─────┼────┼─────┼────┤ │ │ │ │桂蘭 │ED00000000│10511 │216,000 │10,800 │ │ │ │ ├─────┼─────┼────┼─────┼────┤ │ │ │ │桂蘭 │ED00000000│10512 │180,000 │9,000 │ │ │ │ ├─────┼─────┼────┼─────┼────┤ │ │ │ │桂蘭 │ED00000000│10512 │198,000 │9,900 │ │ ├──┼─────┼─────┼─────┼────┼─────┼────┼──────────┤ │2 │106年1-2月│桂蘭 │MP00000000│10601 │167,500 │8,375 │許祐道共同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桂蘭 │MP00000000│10601 │201,000 │10,050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桂蘭 │MP00000000│10601 │201,000 │10,050 │算壹日。 │ │ │ ├─────┼─────┼────┼─────┼────┤ │ │ │ │桂蘭 │MP00000000│10601 │167,500 │8,375 │ │ │ │ ├─────┼─────┼────┼─────┼────┤ │ │ │ │桂蘭 │MP00000000│10601 │150,750 │7,538 │ │ │ │ ├─────┼─────┼────┼─────┼────┤ │ │ │ │桂蘭 │MP00000000│10601 │167,500 │8,375 │ │ │ │ ├─────┼─────┼────┼─────┼────┤ │ │ │ │桂蘭 │MP00000000│10601 │167,500 │8,375 │ │ │ │ ├─────┼─────┼────┼─────┼────┤ │ │ │ │桂蘭 │MP00000000│10601 │167,500 │8,375 │ │ │ │ ├─────┼─────┼────┼─────┼────┤ │ │ │ │桂蘭 │MP00000000│10602 │150,750 │7,538 │ │ │ │ ├─────┼─────┼────┼─────┼────┤ │ │ │ │桂蘭 │MP00000000│10602 │167,500 │8,375 │ │ │ │ ├─────┼─────┼────┼─────┼────┤ │ │ │ │桂蘭 │MP00000000│10602 │150,750 │7,538 │ │ │ │ ├─────┼─────┼────┼─────┼────┤ │ │ │ │桂蘭 │MP00000000│10602 │154,100 │7,705 │ │ └──┴─────┴─────┴─────┴────┴─────┴────┴──────────┘ 附表四: ┌──┬─────┬──────┬─────┬────┬─────┬───┬──────────┐ │編號│營業人名稱│稅期 │發票號碼 │發票年月│發票金額 │稅額 │ 主 文 │ ├──┼─────┼──────┼─────┼────┼─────┼───┼──────────┤ │1 │宗諭公司 │105年11-12月│ED00000000│10511 │200,750 │10,038│許祐道共同犯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ED00000000│10511 │182,500 │9,125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ED00000000│10512 │219,000 │10,950│日。 │ │ │ │ ├─────┼────┼─────┼───┤ │ │ │ │ │ED00000000│10512 │153,300 │7,665 │ │ │ ├─────┼──────┼─────┼────┼─────┼───┤ │ │ │美善公司 │105年11-12月│ED00000000│10511 │182,500 │9,125 │ │ │ │ │ ├─────┼────┼─────┼───┤ │ │ │ │ │ED00000000│10512 │219,000 │10,950│ │ ├──┼─────┼──────┼─────┼────┼─────┼───┼──────────┤ │2 │宗諭公司 │106年1-2月 │MP00000000│10601 │170,000 │8,500 │許祐道共同犯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MP00000000│10601 │204,000 │10,200│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MP00000000│10601 │204,000 │10,200│日。 │ │ │ │ ├─────┼────┼─────┼───┤ │ │ │ │ │MP00000000│10601 │170,000 │8,50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1 │153,000 │7,65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1 │170,000 │8,50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1 │170,000 │8,50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1 │170,000 │8,50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2 │153,000 │7,65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2 │170,000 │8,50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2 │136,000 │6,800 │ │ │ │ │ ├─────┼────┼─────┼───┤ │ │ │ │ │MP00000000│10602 │153,000 │7,6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