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審訴字第7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茹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惠茹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微笑時代」4樓之7 之住戶,而王麗華(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公司)之業務處經理,負責該公司所起造之「國揚時代」之大樓建案銷售,上址4樓之1建物,則係神揚公司得銷售之住宅。而許惠茹因不滿工人施工時打翻松香水,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4樓之公用走廊,先以打火機點燃神揚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4樓之1住宅大門的裝潢保護板,致保護板燒燬破損且生公共危險,再接續以徒手方式破壞裝設在走廊牆面上的裝潢保護板,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王麗華調閱走廊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報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麗華、王財原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神揚公司委託晴光美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毀損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打火機燒燬保護板之行為,自無庸另論其毀損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僅因不滿工人施工時打翻松香水,一時衝動失慮,而為上開放火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裝潢板並未引發火勢,幸未釀成嚴重災情,僅有該裝潢板小部分燒燬,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後述),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被告並無相類或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竟以前揭方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道歉悔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31-37頁),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 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宣告: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既未據扣案,亦非屬違 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緩刑諭知: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依被告之素行,可知其非習於犯罪之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14日8時45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公用走廊,以徒手方式破壞裝設在走廊牆面上的裝潢保護板,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