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呂奇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1號110年度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678 、25162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麗枝於警詢時指訴」更正為「證人朱麗枝於警詢時指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3 號、第17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000與被害人朱麗枝或與渠等和解,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5 元及1,980 元(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並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相隔時間非長、罪質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一所竊之李施德林漱口水1 瓶、洗臉機1 台、水美媒臉部保濕液1 瓶、唇膏1 支、DOT 保險套1 盒;附件二所竊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1 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李施德林漱口│ │ │ │水壹瓶、洗臉機壹台、水美媒臉部保濕│ │ │ │液壹瓶、唇膏壹支、DOT 保險套壹盒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壹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8號被 告 呂奇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17時52分許,在000所經營加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225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登記商號為旺久商行)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李施德林漱口水1 瓶、洗臉機1 台、水美媒臉部保濕液1 瓶、唇膏1 支、DOT 保險套1 盒,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物使用完畢。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商號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監視器光碟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62號被 告 呂奇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覺民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1 瓶,得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朱麗枝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七十一分公司委由朱麗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麗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9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