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 瓶,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盧明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18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大昌店
」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新台幣220
元),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然因觸動門
口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為小北百貨員工察覺而報警處理,
並當場在身上扣得上揭高粱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旻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及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 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