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盧明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 瓶,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號被 告 盧明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大昌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新台幣220 元),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然因觸動門口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為小北百貨員工察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在身上扣得上揭高粱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旻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盧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