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家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AYBELLINE武士造型眉筆壹支、TWIX特趣巧克力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行竊時間「14時許」更正為「13時46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4 月(2 罪)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0號、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4 月(3 罪)、6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丁案),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11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超商架上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並未返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蔡依珊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之損失,是本件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225 元)與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MAYBELLINE武士造型眉筆1 支及TWIX特趣巧克力1 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9號被 告 林家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義門市」(加盟店,登記商號為布袋人商行,負責人為蔡依珊),徒手竊取貨架上「MAYBELLINE武士造型眉筆」1 條及「TWIX特趣巧克力」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25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蔡依珊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依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