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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孫偉傑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對方交付現金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孫偉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傑雖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109 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申辦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SIM 卡後,
    將該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000」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偉傑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20日11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000,佯
    稱:係其姪女李培甄,已更換LINE暱稱「彩虹」云云,000
    一時不查,將LINE暱稱「彩虹」者加為為好友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09 年2 月25日9 時37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
    電話予000佯稱:欲借款10萬元急用云云,致000陷於
    錯誤,於109 年2 月25日14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000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12143-
    5 、帳號:008476-7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000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偉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出
    售上開門號SIM 卡予「0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在收購門號,
    當時剛好沒工作缺錢,對方保證不會出事,且上開門號是預
    付卡,沒儲值就無法繼續使用,所以才賣出去,我不知道有
    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000上開帳戶內乙節,業據
      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8 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
      90022303號函及檢附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照片
      、車手駱偉民資料等各1 份、0000000000通話紀錄擷圖1
      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
      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
      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
      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
      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
      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況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且其曾於108 年間,因申辦貸款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此有109 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2057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
      衡情,其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應知僅交付上
      開門號SIM 卡即可收取每一門號SIM 卡1,000 元之高額報
      酬,卻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
      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疑慮。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
      販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因貪圖小利而執意為之,足
      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
      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自稱「000」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其單純提供電信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
    為,對於自稱「000」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故核被告孫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