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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峻瑞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峻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峻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該次竊盜犯嫌前,主動報案坦承該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被害人代理人000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 、10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1 瓶,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楊峻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13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天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經理000管領所
    有擺放於商品冷藏櫃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 50元之黑松沙
    士1 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在店內飲用。嗣楊駿瑞自行告
    知店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擷圖3 張、現場蒐
    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固載明「F06.8 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語,惟所載診斷日期為10
    8 年9 月3 日,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距1 年4 月餘,近日並無
    回診治療之相關紀錄,為被告所自承,是上開診斷是否持續
    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辨識能力,已非無疑。再者,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竊取之過程,其於現場可清楚挑選下手
    目標,且於飲用後自行向櫃檯店員表示沒錢可以結帳,復拒
    絕其他客人為其結帳,表示想要吃免錢飯等語,上情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坦承拿取沙士飲用時,知道自己未經店家同意即竊取該商
    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等阻卻罪責事由之情狀,要無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拿取沙士後逕自在店內飲用,
    係未經同意即任意破壞店家對沙士之持有關係,並無假意消
    費對店員施用詐術之詐欺作為,亦非因此而受有何不正利益
    之得利結果,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要與詐欺得
    利罪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松沙士1 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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