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世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世哲曾為日星企業社(營業項目為經營投幣式自助洗衣機等)員工,於民國109 年9 月底離職。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3 日1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內有門禁管制之「逸清樓」宿舍,利用學生開門進出之機會侵入該宿舍後,至4 樓洗衣間持其自備鑰匙打開日星企業社擺設於該處之投幣式洗衣機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880 元,適為在該宿舍從事清潔工作之涂梅芳撞見,詢問其已離職為何仍至該處,其以「老闆叫我來支援收錢」等語搪塞後,旋即逃逸。嗣經涂梅芳向該宿舍管理員通報,經管理員通知日星企業社,由負責人劉科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洪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科志、證人涂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投幣式自助洗衣機及烘乾機設置合約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學生宿舍自助洗衣機收入統計表、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逸清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之前開學生宿舍,既係供學生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自具有「住宅」之性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利用學生開門進出之機會即以侵入住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外,對於居家安全亦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得非鉅,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管理顧問公司,已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880 元,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且被告供稱硬幣目前還在其車上(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迄今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然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