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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福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福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福榕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5 年9 月2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係26年次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據被害人000供稱為新臺幣(下同)82元(見警卷第9 頁),金額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63號
    被      告  朱福榕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榕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9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上豐水果大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柳丁19顆裝於袋內,置於
    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籃得手,惟其欲離去之際,遭上開賣場
    之店長000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柳丁19顆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拿
    取柳丁19顆後,因為走路不穩,想將上開柳丁放在伊的腳踏
    車籃子上,再牽去結帳,結果店家以為伊要將上開柳丁偷走
    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柳丁19顆置於其腳踏
    車籃子內之事實,業據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大賣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3張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就被
    告是否有竊取上開柳丁之主觀犯意一節,被告於第一次偵查
    中辯稱:因為當時附近沒有店員,所以沒有請店員幫伊結帳
    云云,又於第二次偵查中辯稱:伊沒有看到水果行的員工云
    云,惟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持上開柳丁1袋,
    先往結帳區方向走數步,隨後又走至其所有之腳踏車,過程
    中有經過一名店員,左方不遠處亦有另一名店員,是倘被告
    認上開柳丁過重,自得以請附近店員幫忙,抑或將部分柳丁
    放回賣場或分批購買,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
    觀諸被告當庭繪製上開賣場之結帳櫃檯及其停放腳踏車之相
    對位置,被告當時拿取上開柳丁時,已走向櫃檯數步,其距
    離結帳櫃檯已近在咫尺,何以不直接至櫃檯結帳,卻又折返
    向其腳踏車走去,而逕自將上開柳丁放入其腳踏車之車籃內
    ,此尚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停放腳踏車之方向,與被告當庭
    所繪製欲牽往結帳之路線相反,自畫面中未見被告有何明顯
    迴轉欲牽往結帳之行為,是被告其辯稱上開柳丁重量過重,
    欲放置於腳踏車內,再前往結帳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尚不足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年
    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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