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朱福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福榕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5 年9 月2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係26年次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據被害人000供 稱為新臺幣(下同)82元(見警卷第9 頁),金額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63號被 告 朱福榕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榕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9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上豐水果大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柳丁19顆裝於袋內,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籃得手,惟其欲離去之際,遭上開賣場之店長000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柳丁19顆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拿取柳丁19顆後,因為走路不穩,想將上開柳丁放在伊的腳踏車籃子上,再牽去結帳,結果店家以為伊要將上開柳丁偷走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柳丁19顆置於其腳踏車籃子內之事實,業據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大賣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3張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就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柳丁之主觀犯意一節,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辯稱:因為當時附近沒有店員,所以沒有請店員幫伊結帳云云,又於第二次偵查中辯稱:伊沒有看到水果行的員工云云,惟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持上開柳丁1袋, 先往結帳區方向走數步,隨後又走至其所有之腳踏車,過程中有經過一名店員,左方不遠處亦有另一名店員,是倘被告認上開柳丁過重,自得以請附近店員幫忙,抑或將部分柳丁放回賣場或分批購買,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觀諸被告當庭繪製上開賣場之結帳櫃檯及其停放腳踏車之相對位置,被告當時拿取上開柳丁時,已走向櫃檯數步,其距離結帳櫃檯已近在咫尺,何以不直接至櫃檯結帳,卻又折返向其腳踏車走去,而逕自將上開柳丁放入其腳踏車之車籃內,此尚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停放腳踏車之方向,與被告當庭所繪製欲牽往結帳之路線相反,自畫面中未見被告有何明顯迴轉欲牽往結帳之行為,是被告其辯稱上開柳丁重量過重,欲放置於腳踏車內,再前往結帳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年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俊良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