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羅祥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一時貪念就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裝飾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魔鬼氈國旗2 片,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黃忠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在伍星銘品有限公司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 樓夢時代PALLADIUM 櫃內
,徒手竊取伍星銘品有限公司所有之魔鬼氈國旗2 片,得手
後逕自離去。嗣伍星銘品有限公司銷售員羅祥珉發現失竊情
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伍星銘品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祥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
、被告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