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周建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犯意部分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侵占款項明細表、公司商業登記資訊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款項挪作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航嘉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侵占款項全額賠償完畢,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是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有金錢急需)、目的(用於償還債務)、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高低,暨其有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良好;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侵占款項共新臺幣157,801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參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有合法之財產秩序既已回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00號被 告 周建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宇於109 年4 月1 日受僱於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司)擔任運送貨物之司機乙職,由於部分貨物為貨到付款,周建宇在將貨物交付予客戶同時,會向客戶收取費用,再將款項交付予航嘉公司,是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5 月10日至6 月16日工作期間,將如附件所示之29筆代收款項共新台幣15萬7801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航嘉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建宇之自白。 (二)航嘉公司代表人林正凱之指訴。 (三)借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