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貴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貴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刑事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經查,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張貴清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廖宇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是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另論罪刑。又被告雖有偵查中自白之情事,但因被告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轉讓次數1 次,且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43號
被 告 張貴清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
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8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02 室內,將友人
游祥志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廖
宇凡施用。嗣因警方另案拘提廖宇凡到案,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宇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宇凡之勘查採證同
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 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4 月21日尿液檢驗報
告(代碼:L00-000-000 號)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
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
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 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
釋示明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
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
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此有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於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係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請論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