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瑞顯、吳政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吳政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顯、吳政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瑞顯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104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吳政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自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細故而生爭執,仍應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未料其等卻未能控制情緒,率爾以徒手方式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致雙方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其等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70號被 告 張瑞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政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由林咨言所經營之彩券行(飛大鑫企業社),與吳政德發生口角爭執,詎渠等2 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擊對方身體,張瑞顯受有頭部外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半脫位、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吳政德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顯、吳政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咨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