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2樓「九龍冰室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丁鴻所有置於兌 獎處之模型1盒,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丁鴻發覺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模型1盒, 而悉上情(模型已發還予陳丁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丁鴻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模型1盒,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