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謝秀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秀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2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謝秀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謝秀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胡碧芳、被害人王聖富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胡碧芳、被害人王聖富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兼衡其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無前科之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之先後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胡碧芳、被害人王聖富所受損害,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26號第21297號被 告 林謝秀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秀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鼎貴機車行」 前騎樓,徒手拿取王聖富置放在該處之機車零件1個(係維 修機車之備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入塑膠袋中,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取得逞。 (二)於109年9月2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時,徒 手將胡碧芳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約300元)搬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取得逞。嗣王聖富、胡碧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碧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謝秀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車號000-000號機車為 何會行駛於道路,當時不是我騎車,我也不知道是誰騎車;我沒有偷拿盆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富、告訴人胡碧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機車零件1個、盆栽1盆,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