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香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香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香粉係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之清潔人員,受安馨公司指派負責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環境清潔維護。詎張簡香粉明知依安馨公司與高雄立圖書館訂立之「109年度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館舍(含禮堂)環境清潔維 護契約」,規定清潔人員執行工作時,應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如需於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共使用之勤務,應立告示牌提醒,提醒顧客注意,並避免於清潔地板時,造成地面積水濕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9時31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4樓藏書區拖地清潔時,未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 置警告告示牌,適讀者姚又方步行至上開區域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膝及左小腿瘀傷、右踝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簡香粉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又方、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琡珺、謝佳宸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9年度高雄市立圖書 館分館舍(含禮堂)環境清潔維護契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清潔人員執行工作時,應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如需於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共使用之勤務時,應立告示牌提醒;各種清潔工作如會發生聲響,影響館員服務或讀者閱讀,則應於開館前或閉館後或於閉館日施作為原則。如需於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共之勤務時,應立告示牌提醒,109年度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舍(含禮堂)環境清潔維 護契約<貳>人員要求及相關規定第五條及<肆>工作規範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從事上開清潔工作3年 餘,且到職後曾受教育訓練,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地面濕滑,被告拖地時未放置警告告示牌等情,亦據被告張簡香粉坦認不諱,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置警告告示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便,而未確保地面乾燥,亦未放置警告告示牌提醒讀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