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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MZS-6035通重型機車」更正為「MZS-6035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他人換取金錢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由被告之母親代為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陳報狀1 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業經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爵士租賃企業社將之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信遠取得所有,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0萬3,152 元之利益,扣除其已分期給付款項共1 萬745 元,其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其尚未清償之款項共9萬2,407元。

(二)又查被告(其母)已與告訴人於109 年9 月24日協議以每期5,000 元之數額分期償還機車價款,則被告如確實依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可持上開協議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協議內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文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豪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利泰車業」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
    案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3,152 元,
    分48期清償(每期償還2,149 元),並約定於繳清全部買賣
    價金前,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文豪僅得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處分。詎文豪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5 期款項
    即未再繳款(共繳納1 萬745 元,尚餘9 萬2,407 元未償還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
    2 月17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委託不知情之爵士租賃
    企業社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信遠。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仲信
    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影本、仲信公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
    洲監理站函文暨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爵士租賃企業
    社所提供之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當) 等資料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本案被
    告已透過家屬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分期償還機
    車價款,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請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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