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治忠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案發當天發病,不知道在做什麼,我騎車去紅茶冰店,我耳朵有聲音叫我去拿零錢箱,我是被利用的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前有買過這間的飲料,所以知道這裡有零錢箱」、「裡面還有一些銅板我沒有拿出來,我都放回去歸還了,我得手約新臺幣500 元」、「我行竊後又回到店內,把竊取之愛心捐款箱拿回去放好」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可知被告行為時明知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為他人所有,於得手後為避免事跡敗露,尚知將愛心捐款箱連同其他硬幣放回原處,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甚為清晰,且明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卻猶仍為之,依卷內現有證據,縱被告自陳患有精神疾病之情節屬實,亦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因疾患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105 年度簡字第89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雄高分院(下稱雄高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000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已將竊得之金錢返還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惟為被害人所否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曾治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送達地: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11日6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牛寶寶紅茶冰店前
,趁上開冰店負責人000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所
管領放置在店內之愛心零錢箱,並將愛心零錢箱攜至附近巷
子處,將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取出,得手後再
將上開愛心零錢箱歸還原位並離去。嗣上開冰店員工發現零
錢箱內現金有短少,經000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