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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丞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4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719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312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122 號、109 年度

偵字第1756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丞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丞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財物得手。

二、蔡丞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方式欲竊得其內財物,惟搜尋財物後未竊得任何物品而不遂。

三、蔡丞盈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日期誤載為109 年4 月21日,應予更正),遭李金庭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催討債務,詎蔡丞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李金庭之臉部1 下,致李金庭受有臉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及李金庭等人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丞盈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編號1 至8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部份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物品,守法意識薄弱;另因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竊盜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高,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5 及7 至8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5 及7 至8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許志宏、楊雄飛、郭才仕及黃鵬吉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沒收欄            │
│  │  或  ├──────┤                    │                    │                  │                  │
│號│被害人│犯罪地點    │                    │                    │                  │                  │
├─┼───┼──────┼──────────┼──────────┼─────────┼─────────┤
│1 │告訴人│109 年5 月19│蔡丞盈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罪,處│無                │
│  │許志宏│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M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警一卷第10至1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高雄市前鎮區│列犯罪地點,徒手竊取│  偵一卷第13至14頁、│元折算壹日。      │                  │
│  │      │漁港南一路31│許志宏所有,用以維修│  本院審訴卷第178 頁│                  │                  │
│  │      │號對面碼頭(│船隻之鐵板及鐵管各1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支,得手後裝入其隨身│②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宏│                  │                  │
│  │      │30號碼頭,應│攜帶之麻布袋時,因在│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  │      │予更正)    │萬事通2 號船上船上休│  卷第5 至6頁)     │                  │                  │
│  │      │            │息之許志宏聽聞聲響,│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起身查看發現上情,出│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聲叫喊,蔡丞盈遂將前│  管單、車牌號碼000-│                  │                  │
│  │      │            │揭竊得之財物丟置在現│  EUM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場後逃逸。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                  │                  │
│  │      │            │                    │  21至23、27、29、37│                  │                  │
│  │      │            │                    │  、39頁)          │                  │                  │
├─┼───┼──────┼──────────┼──────────┼─────────┼─────────┤
│2 │告訴人│109年6月8日 │蔡丞盈騎乘車牌號碼  │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高耐索支承│
│  │東耘營│16時許      │532-EUM 號普通重型機│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鋼板壹塊沒收,於全│
│  │造工程├──────┤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於│  警二卷第9至10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有限公│高雄港21號碼│左列所示犯罪時間徒手│  偵二卷第11至12頁、│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司    │頭東耘營造工│竊得東耘營造工程有限│  本院審訴卷第178 頁│                  │追徵其價額。      │
│  │      │程有限公司工│公司所有,用以在碼頭│  )                │                  │                  │
│  │      │地          │邊固定繩索用之高耐索│②證人楊雄飛於警詢之│                  │                  │
│  │      │            │支承鋼板1 塊,得手後│  證述(警二卷第3至 │                  │                  │
│  │      │            │持往不知情之張博文、│  5頁)             │                  │                  │
│  │      │            │張香美共同經營之美博│③證人張博文、張香美│                  │                  │
│  │      │            │五金行販售(張博文、│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
│  │      │            │張香美所涉故買贓物罪│  (警二卷第15、18至│                  │                  │
│  │      │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6、29至31頁 │                  │                  │
│  │      │            │                    │   、偵三卷第29至30 │                  │                  │
│  │      │            │                    │   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美博五金│                  │                  │
│  │      │            │                    │  行買賣登記表、現場│                  │                  │
│  │      │            │                    │  照片(警二卷第32至│                  │                  │
│  │      │            │                    │  36、39至43、55、59│                  │                  │
│  │      │            │                    │  至63頁)          │                  │                  │
├─┼───┼──────┼──────────┼──────────┼─────────┼─────────┤
│3 │告訴人│109年6月9日 │蔡丞盈騎乘車牌號碼00│同上                │蔡丞盈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高耐索支承│
│  │東耘營│13時許      │2-EUM號普通重型機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鋼板貳塊沒收,於全│
│  │造工程├──────┤至左列犯罪地點,於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有限公│高雄港21號碼│列所示犯罪時間徒手竊│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司    │頭東耘營造工│得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                    │                  │追徵其價額。      │
│  │      │程有限公司工│司所有,用以在碼頭邊│                    │                  │                  │
│  │      │地          │固定繩索用之高耐索支│                    │                  │                  │
│  │      │            │承鋼板2 塊,得手後持│                    │                  │                  │
│  │      │            │往不知情之張博文、張│                    │                  │                  │
│  │      │            │香美共同經營之美博五│                    │                  │                  │
│  │      │            │金行販售(張博文、張│                    │                  │                  │
│  │      │            │香美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4 │告訴人│109年6月10日│蔡丞盈騎乘車牌號碼00│同上                │蔡丞盈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高耐索支承│
│  │東耘營│10時許(起訴│2-EUM號普通重型機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鋼板貳塊沒收,於全│
│  │造工程│書誤載為下午│至左列犯罪地點,於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有限公│1 時許,應予│列所示犯罪時間徒手竊│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司    │更正)      │得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                    │                  │追徵其價額。      │
│  │      ├──────┤司所有,用以在碼頭邊│                    │                  │                  │
│  │      │高雄港21號碼│固定繩索用之高耐索支│                    │                  │                  │
│  │      │頭東耘營造工│承鋼板2 塊,得手後持│                    │                  │                  │
│  │      │程有限公司工│往不知情之張博文、張│                    │                  │                  │
│  │      │地          │香美共同經營之美博五│                    │                  │                  │
│  │      │            │金行販售(張博文、張│                    │                  │                  │
│  │      │            │香美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5 │告訴人│109年6月11日│蔡丞盈騎乘車牌號碼00│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罪,處│無                │
│  │東耘營│8 時40分許  │2-EUM號普通重型機車 │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造工程├──────┤至左列犯罪地點,於左│  警二卷第9至1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有限公│高雄港21號碼│列所示犯罪時間徒手竊│  偵二卷第11至12頁、│元折算壹日。      │                  │
│  │司    │頭東耘營造工│得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  本院審訴卷第178 頁│                  │                  │
│  │      │程有限公司工│司所有,用以在碼頭邊│  )                │                  │                  │
│  │      │地          │固定繩索用之高耐索支│②證人楊雄飛於警詢之│                  │                  │
│  │      │            │承鋼板1 塊(起訴書誤│  證述(警二卷第3至 │                  │                  │
│  │      │            │載為2 塊,應予更正)│  5頁)             │                  │                  │
│  │      │            │,得手後放置前揭機車│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腳踏板處時,為東耘營│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造工程有限公司職業安│  領保管單、美博五金│                  │                  │
│  │      │            │全管理員楊雄飛當場發│  行買賣登記表、現場│                  │                  │
│  │      │            │現,阻止蔡丞盈離去並│  照片(警二卷第32至│                  │                  │
│  │      │            │報警處理而查獲。    │  36、39至43、55、59│                  │                  │
│  │      │            │                    │  至63頁)          │                  │                  │
├─┼───┼──────┼──────────┼──────────┼─────────┼─────────┤
│6 │被害人│109年6月21日│蔡丞盈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未遂罪│無。              │
│  │陳清文│13時許至6 月│,徒手進入左列犯罪地│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22日11時32分│點內翻找財物,惟搜尋│  警三卷第6 至7 、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許          │財物後未竊得任何物品│  頁、偵四卷第15至16│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不遂。            │  頁、本院審訴卷第17│                  │                  │
│  │      │高雄市前鎮區│                    │  8 頁)            │                  │                  │
│  │      │高雄港51號碼│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文│                  │                  │
│  │      │頭2樓第2間辦│                    │  、證人王阿文於警詢│                  │                  │
│  │      │公室        │                    │  之證述(警三卷第13│                  │                  │
│  │      │            │                    │  至14、17至18頁)  │                  │                  │
│  │      │            │                    │③刑案現場測繪圖、車│                  │                  │
│  │      │            │                    │  牌號碼532-EUM號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車輛查詢│                  │                  │
│  │      │            │                    │  清單報表、高雄港51│                  │                  │
│  │      │            │                    │  號碼頭辦公室租賃契│                  │                  │
│  │      │            │                    │  約、蒐證影像光碟(│                  │                  │
│  │      │            │                    │  含影像截圖照片)、│                  │                  │
│  │      │            │                    │  現場照片(警三卷第│                  │                  │
│  │      │            │                    │  37至63頁)        │                  │                  │
├─┼───┼──────┼──────────┼──────────┼─────────┼─────────┤
│7 │被害人│109年8月21日│蔡丞盈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罪,處│無。              │
│  │郭才仕│8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2   │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EUM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警四卷第4至5頁、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高雄市前鎮區│左列犯罪地點,徒手竊│  五卷第27頁、本院審│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前鎮河南岸起│得郭才仕所有,停放在│  訴卷第178頁)     │                  │                  │
│  │      │水碼頭      │左揭地點船上之鐵製固│②證人即被害人郭才仕│                  │                  │
│  │      │            │定夾1 個、馬達基座1 │  於警詢之證述(警四│                  │                  │
│  │      │            │個、鐵製油管1 節與鋼│  卷第7至8頁)      │                  │                  │
│  │      │            │索1 條(得手後以前揭│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機車載運至前鎮區新生│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路9 之3 號資源回收場│  管單、現場照片(警│                  │                  │
│  │      │            │欲販售時,為據報前來│  四卷第11至33頁)  │                  │                  │
│  │      │            │之員警查獲)。      │                    │                  │                  │
├─┼───┼──────┼──────────┼──────────┼─────────┼─────────┤
│8 │被害人│109年10月2日│蔡丞盈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罪,處│無。              │
│  │黃鵬吉│10時28分許  │,在左列犯罪地點見黃│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鵬吉將其行動電話放置│  警五卷第10至12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高雄市鳳山區│在店內桌上充電疏未注│  偵六卷第17至19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甲三路1號 │意之際,徒手將充電線│  本院審訴卷第178 頁│                  │                  │
│  │      │「多那之咖啡│自插頭拔起後,連同充│  )                │                  │                  │
│  │      │店」2樓     │電線與手機一併竊走。│②證人即被害人黃鵬吉│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  卷第3至4、7至8頁)│                  │                  │
│  │      │            │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                  │
│  │      │            │                    │  像光碟(含影像截圖│                  │                  │
│  │      │            │                    │  照片)、蒐證照片(│                  │                  │
│  │      │            │                    │  警五卷第21至25、29│                  │                  │
│  │      │            │                    │  至4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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