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 行補充為「收費方式分為:每50分鐘,女服務生全裸為『半套』性交易,及每90分鐘,女服務生未脫衣服為『半套』性交易,代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乙○○均從中抽取800 元以牟利」、第9 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9 年11月17日,適有男客郭信耀、李勝傑、喬裝男客之員警先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經乙○○分別媒介安排女服務生張莉蓁與男客郭信耀、女服務生劉芯汝與男客李勝傑、女服務生張晉瑗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於上址包廂從事『半套』性交易,均尚未收取費用之際,即經警於同日19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001417號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3,400 元及遙控器1 個,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張莉蓁、劉芯汝、張晉瑗與男客郭信耀、李勝傑、喬裝男客之員警,在其所經營之「十一樓美容休閒會館」內從事具對價之半套性服務,已然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是縱然本案為警查獲時,女服務生張莉蓁、劉芯汝與男客郭信耀、李勝傑均未完成性交易且尚未支付對價,而本件喬裝男客之員警雖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容留張莉蓁、劉芯汝、張晉瑗與男客郭信耀、李勝傑、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張晉瑗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一節,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上述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經營美容休閒會館之名,行風化營業之實,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且查被告前於104 年3 月間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再次為本件犯行,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業規模、分帳方式為店家自客人給付之性交易價金1,600 元中,抽取800 元之抽成比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扣案之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該美容會館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1、118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扣案之現金3,400 元部分,經查:本案於查獲當日,男客郭信耀、李勝傑與女服務生張莉蓁、劉芯汝均尚未完成性交易且未付款等情,業據證人郭信耀、李勝傑證述在卷(偵卷第46、57-58 頁),而女服務生張晉瑗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亦仍在包廂按摩之階段,業據證人張晉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11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男客消費結束後才到櫃台結帳,交付性交易費用予店家等語(偵卷第33頁),則本案性交易既均未完成,上開男客及喬裝員警均未交付金錢,堪認本案被告尚未因容留性交易而獲取對價。復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40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十一樓美容休閒會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為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之行為),收費方式每次5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乙○○從中抽取800 元以牟利。嗣警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001417號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查獲性交易服務者張莉蓁及男客郭信耀、性交易服務者劉芯汝與男客李勝傑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營業所得 3400元及遙控器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莉蓁、郭信耀、劉芯汝、李勝傑、張晉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5743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