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保全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林保全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 樓「友全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全公司)之董事長,以製作友全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呂運誠於107 年間並非任職於友全公司,亦未自友全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51,900 元。詎林保全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友全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未經呂運誠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將呂運誠之身分證資料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將呂運誠係友全公司員工而支領友全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製作友全公司「107 年度- 薪資」及納稅義務人友全公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於107 年12月31日後某日進行申報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友全公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107 年度友全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76,953(64,358+12,595 =76,9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呂運誠(起訴書誤載為林保全,應予更正)對於個人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呂運誠在新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所得清單時,發現其遭友全公司冒用資料不實申報薪資所得,提起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 被告林保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呂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下載所得變動申請表、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存證信函影本、友全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 年10月1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1120643號函暨所附友全公司資產負債表、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 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2252980號函。 三、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被告係友全公司之董事長,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呂運誠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製作不實之「107 年度- 薪資」,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友全之公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友全公司列為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以上開行為短報所得額之不正當方法,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友全公司逃漏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76,953(64,358+12,595 =76,95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 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225298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呂運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將呂運誠之身分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友全公司「107 年度- 薪資」及納稅義務人友全公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友全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以虛偽登載文書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共76,953元,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已賠償20,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又參以相關卷證,堪認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而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佐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另考量本案乃屬偶發,且所涉逃漏稅金額非鉅,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對象僅1 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屬影響稅捐徵收之正確性,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記取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六、被告上開犯行,雖使友全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惟友全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友全公司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友全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友全公司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