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鉑桄 陳依佐 楊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9 年8 月中旬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宮廷護膚會館」負責人;丙○○則自109 年8 月中旬起,受乙○○僱用擔任櫃檯經理,負責收錢與計算台數;丁○○則自109 年11月起,受乙○○僱用,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乙○○、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價格為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乙○○從中抽取800 元,其餘由女服務生分得,丙○○、丁○○則均領取固定月薪3 萬元。嗣於110 年1 月7 日20時許,有男客蔡濬杰前往該店消費,由丁○○向男客蔡濬杰介紹消費方式後帶至該店2 樓203 號包廂,並由乙○○媒介女服務生許義偵為男客蔡濬杰提供「打手槍」之性交易;另於同日20時30分許,有男客董豪前往該店消費,表明有預約89號按摩師翁靜儀,由丙○○指示男客董豪上2 樓,並由乙○○將男客董豪帶至該店2 樓205 號包廂,並媒介女服務生翁靜儀至該包廂為男客董豪進行性交易。旋於同日20時4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搜索,分別在該店203 號包廂查獲蔡濬杰與許義偵、在205 號包廂查獲董豪與翁靜儀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董豪、蔡濬杰、證人即女服務生許義偵、翁靜儀、黃子萱、陳珈蓉、吳香霓、黃品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第1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8 月3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15219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經查,男客董豪、蔡濬杰雖均未及將性交易之對價交給被告3 人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49頁反面、42至42頁反面,此部分即無從沒收犯罪所得),然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男客與服務生在包廂為性交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不因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乙○○、丙○○、丁○○,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3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且為警查獲當日之女服務生翁靜儀亦於警詢中供稱有提供口交之性交服務(見警卷第45頁),惟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店內沒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都是提供半套(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等語(警卷第6 、20、32頁、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許義偵、翁靜儀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應徵時店家告知就是從事半套性交易,店裡沒有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警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6至46頁反面),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黃子萱、陳珈蓉、吳香霓、黃品惠於警詢時則均證稱:乙○○應徵我時告知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替客人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店裡沒有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就是用手幫客人撫摸、套弄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俗稱打手槍)等語(警卷第51至51頁反面、第54至54頁反面、第57至57頁反面),是勾稽上開內容,堪認被告3 人所媒介、容留之行為僅止於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尚難認被告3 人有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女服務生翁靜儀於為警查獲當日提供之口交性交易服務非無可能為其個人行為,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媒介或容留翁靜儀與董豪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3 人就不同男客與女服務生間多次媒介、容留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相同犯罪模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藉以牟利,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與經營者,被告丙○○、丁○○則分別擔任櫃檯經理與外場服務人員,均係受僱並聽從於被告乙○○之指示、薪資亦仰賴被告乙○○每月發放,且均非主要獲利者之分工情節與經營模式;暨衡酌被告等人經營半年許、分帳方式為店家自客人給付之性交易價金1,600 元中抽取800 元之抽成比例、被搜索當日查獲圖利容留2 組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等情;末考量被告3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2、24至25所示之物,非被告等3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扣案編號17、18、19之手機雖分別係被告乙○○、丙○○、丁○○所有,均據渠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詢筆錄第5 、17頁反面、29頁反面),然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乙○○供承其中部分款項為店內營業所得(見警詢筆錄第7 頁),然被搜索當日之男客及女服務生均表示當日尚未付款與收款(見警卷第39頁反面、43頁反面、46頁、49頁反面),至其餘款項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亦據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惟前開之物核屬證據性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非被告3 人所有,應另由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置,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價額│所有人 │沒收│ ├──┼───────┼─────┼────┼──┤ │1 │預約單 │2張 │乙○○ │Ⅹ │ ├──┼───────┼─────┼────┼──┤ │2 │檯單 │2張 │乙○○ │Ⅹ │ ├──┼───────┼─────┼────┼──┤ │3 │新臺幣現金 │24,961元 │乙○○ │Ⅹ │ ├──┼───────┼─────┼────┼──┤ │4 │監視器螢幕 │3台 │乙○○ │○ │ ├──┼───────┼─────┼────┼──┤ │5 │監視器鏡頭 │14個 │乙○○ │○ │ ├──┼───────┼─────┼────┼──┤ │6 │監視器主機 │1台 │乙○○ │○ │ ├──┼───────┼─────┼────┼──┤ │7 │電磁門遙控器 │2個 │乙○○ │○ │ ├──┼───────┼─────┼────┼──┤ │8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乙○○ │○ │ ├──┼───────┼─────┼────┼──┤ │9 │保險套 │120個 │乙○○ │○ │ ├──┼───────┼─────┼────┼──┤ │10 │realme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1 │realme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2 │realme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3 │小米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4 │小米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5 │小米手機( │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6 │SAMSUNG 手機(│1支 │乙○○ │○ │ │ │0000000000) │ │ │ │ ├──┼───────┼─────┼────┼──┤ │17 │IPHONE手機( │1支 │乙○○ │Ⅹ │ │ │0000000000) │ │ │ │ ├──┼───────┼─────┼────┼──┤ │18 │IPHONE手機( │1支 │丙○○ │Ⅹ │ │ │0000000000) │ │ │ │ ├──┼───────┼─────┼────┼──┤ │19 │SAMSUNG 手機(│1支 │丁○○ │Ⅹ │ │ │0000000000) │ │ │ │ ├──┼───────┼─────┼────┼──┤ │20 │保險套 │14個 │不詳 │Ⅹ │ ├──┼───────┼─────┼────┼──┤ │21 │保險套 │19個 │不詳 │Ⅹ │ ├──┼───────┼─────┼────┼──┤ │22 │保險套 │3個 │許義偵 │Ⅹ │ ├──┼───────┼─────┼────┼──┤ │23 │K他命 │1包 │許義偵 │Ⅹ │ ├──┼───────┼─────┼────┼──┤ │24 │K他命吸食器 │1個 │許義偵 │Ⅹ │ ├──┼───────┼─────┼────┼──┤ │25 │保險套 │6個 │翁靜儀 │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