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禹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禹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連禹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割取張簡啓昌所有種植該土地上之玉米1 批(含袋重15.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50 元)得手後離去。經張簡啓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實施逮捕,並扣得玉米1 袋(已發還張簡啓昌)及香蕉刀1 支,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連禹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啓昌於警詢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香蕉刀1 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玉米1 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雖攜帶香蕉刀,然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玉米,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經濟來源,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玉米1 袋,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蕉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之用,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8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