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凡 林美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 其中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被告甲○○、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適當;聲請意旨認係屬集合犯,容有未洽。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2 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租屋處,實行前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等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且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竟仍意圖營利經營上開賭場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甲○○係經營賭場之賭場負責人,居於該賭場營運之主導地位,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甲○○,負責櫃檯服務工作之分工情形;兼衡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約僅2 月餘、非甚長,規模亦非甚大;復考量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第13頁)、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高手過招麻吉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 項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帳冊及會員基本資料冊,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持以聯繫及邀請賭客前往「高手過招麻吉館」參加賭局之用,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15頁),並有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第17頁),核屬被告甲○○、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5,112 元,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當天營業額為1,730 元而已,其他3,382 元僅是我擺在店內的零用金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而觀諸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扣案之現金5,112 元均屬被告甲○○當日營業所得,是認扣案之現金5,112 元中,僅1,730 元為被告甲○○當日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3,382 元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籌碼合計4 萬8,000 元分屬不同賭客所有,業據查獲當日之賭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第39頁、第47頁、第54頁、第60頁、第6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麻將牌 │2副 │ ├──┼──────────────┼───────┤ │ 2 │籌碼 │1組 │ ├──┼──────────────┼───────┤ │ 3 │監視器(含螢幕、鏡頭、滑鼠各1│1組 │ │ │個) │ │ ├──┼──────────────┼───────┤ │ 4 │帳冊 │1本 │ ├──┼──────────────┼───────┤ │ 5 │會員基本資料冊 │1本 │ ├──┼──────────────┼───────┤ │ 6 │HTC牌行動電話(甲○○所有) │1支 │ ├──┼──────────────┼───────┤ │ 7 │蘋果牌行動電話(乙○○所有)│1支 │ ├──┼──────────────┼───────┤ │ 8 │現金 │新臺幣5,112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50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金(租賃期間為民國109 年9 月10日至112 年9 月9 日止,第2 年租金減為每月2 萬,9000 元,第3 年租金減為每月2 萬8,000 元)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房屋,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高手過招麻吉館」,並雇用乙○○為員工負責現場櫃檯服務工作,提供麻將牌及籌碼等物作為賭具,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招攬邀約賭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營利。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為:由4 名賭客湊桌,輪流做莊以麻將賭博財物,輸贏計算為以「每底300 元、每台100 元」不等方式,輸家要給贏家底及論台數計算之賭金,若贏家係自摸,可向其他3 人收取底及論台數計算之賭金,抽頭金則為每雀(4 圈)400 元,並由賭客先以其2 人所提供之不同幣值籌碼供為賭博所用,賭博完畢後再以1 比1 比例方式兌換現金結算。嗣於109 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及賭客蘇非凡、陳嘉甫、謝振榮、唐偉君、薛綠娣、謝和成、吳俊彥分別落坐於2 桌麻將桌進行對賭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2 副、籌碼1 批、帳冊1 本、會員基本資料冊1 個、監視器1 組( 含螢幕、鏡頭、滑鼠各1 個)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5,112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店內禁止現金交易,現場沒有客人在賭博,籌碼不用兌換,客人的籌碼是我們店家提供的云云;被告乙○○:我受雇於甲○○,擔任櫃檯,我會提供籌碼給客人,超出櫃檯的事情我不干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109 年10月1 日起在前揭地點經營「高手過招麻吉館」,並提供麻將牌及籌碼等物,供不特定人把玩麻將,一桌4 人輪流做莊,以麻將玩法為規則決定輸贏,並雇用被告乙○○為員工,復於109 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麻將牌2 副、籌碼1 批、帳冊1 本、會員基本資料冊1 個、監視器1 組( 含螢幕、鏡頭、滑鼠各1 個)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5,112 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陳嘉甫、謝振榮、蘇非凡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查,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確有於109 年11月18日在「高手過招麻吉館」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賭法係以店家所提供之籌碼進行對賭,由不特定賭客聚集4 人即上開證人為1 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300 元、每台100 元」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由胡牌者贏得該局,並依上述賭注計算輸贏籌碼,再將籌碼以1 比1 比例兌換成現金等情,業據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所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互核上揭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就被查獲時確有賭玩麻將一節供述一致,且明確表示其等係以店家所提供之籌碼用以作為輸贏支付工具,再將籌碼以1 比1 比例兌換成現金,又詢之證人謝和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到上址含本次共把玩過4 次,每次平均輸贏的金額大約是2,000 至3,000 元等語;證人唐偉君則證稱:我到上址含本次共把玩過2 次,今天被警方查獲前贏4,300 元,上次輸約3,000 元等語;證人薛綠娣證稱:我到上址含本次共把玩過2 次,今天被警方查獲前輸1,600 元,上次輸約800 元等語;證人吳俊彥亦證稱:我到上址含本次共把玩過3 次,每次平均的輸贏金額約2,000 至3,000 元等語,顯與一般單純娛樂而無對賭財物約定,僅記載各局贏家為何人之方式迥異,足認「高手過招麻吉館」確有提供賭具、場所供賭客對賭財物。 (三)又被告甲○○提供上開場所及麻將、籌碼等物,供他人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確有從中按每桌每雀( 4 圈) 收取400 元之抽頭金,此據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均證稱:一雀( 4 圈) 的抽頭金為400 元,抽頭金我們是放在旁邊桌上等語,足徵被告甲○○確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利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觀諸卷附證人謝和成使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被告乙○○於案發前曾向其詢問「哈囉! 今天幾點有空呢?要打牌嘛. . . . 」、「八點300/100 有缺」、「十點也有」等內容,核與證人謝和成、唐偉君、薛綠娣、吳俊彥證稱渠等係以「每底300 元、每台100 元」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相符,足認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甲○○,除負責現場櫃檯服務工作,尚有招攬賭客工作,對於被告甲○○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前揭「高手過招麻吉館」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 副、籌碼1 批,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1 本、會員基本資料冊1 個、監視器1 組( 含螢幕、鏡頭、滑鼠各1 個)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帳冊、會員基本資料冊係用以登載賭場收入及賭客資料,監視器係用以觀察、監視店內賭客情形,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用以聯絡賭客之用,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乙○○所有並經用以聯絡賭客,均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予以沒收;被告2 人賭博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