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放置在000所 經營之「小仁泉極品豆漿店」內之「浪浪的後盾」募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元),得手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之代理人葉士豪、證人000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18至22、24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固於警詢中陳稱募款箱裡面約200 元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共竊取募款箱1 個,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都沒有將裡面的錢取走花用等語,而本件就被告竊取募款箱及其內現金之事實,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1 份可佐,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募款箱內現金數額確切為何,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募款箱內尚有現金200 元乙節,除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即為經扣得之21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價值 300 元之募款箱1 個及其內之現金21元,價額非甚高,且業經尋獲並由證人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