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傳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傳仁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1號、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傳仁部分撤銷。 李傳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傳仁(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藍毅(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有罪, 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明知渠等並無開立保證買方付款信用狀(Bank Guarantee)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間,趁何金峰(另經不起訴處分)向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 )負責人即告訴人邱宸翎(下稱告訴人)推銷購買非洲尚比亞賣家TANZANGOLD MINES LIMITED公司(下稱坦尚構公司)之黃金礦物,為確保黃金買賣交易有開立信用狀之必要,何金峰遂引薦被告與告訴人洽談代開信用狀事宜之機會,明知海派公司於上開交易中需要開立之信用狀為「保證買方付款信用狀」(Bank Guarantee),且其等並無為海派公司開立上開信用狀之能力,為使告訴人相信其等具有開立上開信用狀之能力,乃傳送不相關之保證買方付款信用狀範本予告訴人及轉送坦尚構公司,坦尚構公司亦回傳表示同意此開立方式,告訴人因而相信被告確有開立「保證買方付款信用狀」(Bank Guarantee)之能力;嗣於106年1月3日,何金峰、被告及 告訴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之黑浮咖啡店分別簽立買賣保密契約書及委託擔保書後,被告再於106年1月3日傳送保證買方付 款信用狀之修正版本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6日、10日分別匯付報酬美金5,409元、383,592元及400元(共389,401元)至被告配偶周宜儂(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宸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洋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宸洋公司帳戶)內予被告。被告再委由藍毅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國外第三人William Robert開立與原約定目的不符之「預付貨款返還保證函」 [Repayment Bank Guarantee ,該狀之申請人為與本案不相關之MAGA TREASUR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梅格公司)],再於同年月12、19日傳予 坦尚構公司。嗣後告訴人於約定交貨日期屆至時仍未獲坦尚構公司交貨,自行聯繫坦尚構公司後,得悉被告傳送予坦尚構公司之信用狀為預付貨款返還保證函,而非當初所約定之保證買方付款信用狀,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藍毅、何金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宸洋公司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字第1060006267號函、委託擔保書、104年12月21日、106年1月3日擔保信用狀草稿、106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9日信用狀電文、中國銀 行贊比亞有限公司之保證函通知書、105年12月5日之開會譯文及錄音檔、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委任而代為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有將保證函的草稿給海派公司及坦尚構公司看過,與告訴人間的委託擔保契約也有明訂30日的審閱期間,時間充足,海派公司及坦尚構公司看完後均在草稿上簽名,我已經完成受託義務,我並沒有施用詐術;我以前也有與藍毅合作而成功為其他公司開立銀行保證函的案例,並非自始不具備開立擔保狀能力,也沒有以此詐騙費用的故意等語(見警卷第7至14頁、偵 一卷第29至41頁、第237至245頁、審易卷第83至105頁、易 二卷第141至151頁、第187至193頁、簡上一卷第127至137頁、第181至189頁、簡上二卷第199至283頁、第331至356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⒈海派公司欲進口黃金而與坦尚構公司簽立黃金買賣合約,為此有提出「擔保買方(即海派公司)付款」之銀行保證函予坦尚構公司作為付款擔保(擔保金額美金3,245,000 元)之需。海派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乃於105年12月間, 經由何金峰之引介認識被告並與之洽談代辦銀行保證函事宜,被告先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自藍毅處取得之銀行保 證函範例(下稱保證函範例)予告訴人參考,再於106年1月3日,提供自藍毅處取得之保證函草稿(下稱保證函草 稿A)予告訴人參考,告訴人遂以海派公司名義與被告所 經營之宸洋公司簽立委託擔保書,約定海派公司委託宸洋公司代為介紹境外銀行開立銀行保證函作為上開黃金買賣合約之付款擔保,告訴人及坦尚構公司並均於保證函草稿A上簽名表示同意開證內容。被告再於同年月6日接續磋商保證函草稿之修正版本(下稱保證函草稿B),告訴人及 坦尚構公司亦均於保證函草稿B上簽名表示同意開證內容 ,告訴人並陸續於同年月4日、6日、10日,以海派公司名義匯付報酬美金5,409元、383,592元及400元(共計美金389,401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宸洋公司帳戶,被告並於106 年1月9日與藍毅所經營之古德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德溫公司)簽立委託擔保書而委請藍毅處理保證函開立事宜,嗣再將部分報酬分予藍毅。被告後透過藍毅取得由奧地利維也納Winter銀行(下稱溫特銀行)所開立編號第235.408號銀行保證函(下稱溫特銀行保證函),並於106年1月19日由開證銀行即溫特銀行發送電文,於同年月26 日經收證銀行即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確認收證而提出予坦尚構公司。嗣海派公司與坦尚構公司因故未能完成黃金買賣交易。 ⒉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藍毅、何金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29至41頁、第237至245頁、第311至316頁、第355至363頁、審易卷第83至105頁、 易一卷第97至114頁、易二卷第141至151頁、第187至193 頁、簡上二卷第223至282頁),並有海派公司與坦尚構公司簽立之黃金買賣合約暨中譯本、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106年1月3日洽商代辦銀行保證函內容之錄音對 話譯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保證函範例、海派公司與宸洋公司簽立之委託擔保書、保證函草稿A、保證函草稿B、宸洋公司與古德溫公司簽立之委託擔保書、溫特銀行保證函、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之確認收證通知各1份、海派公 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份、宸洋公司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宸洋公司、海派公司登記設立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2頁、第115至124頁、第189至191頁、第195至201頁、第211至219頁、第259頁、偵一卷第59頁、第197至219頁、易一卷第121至123 頁、第217至242頁、簡上一卷第101至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一卷第183至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代為開立之溫特銀行保證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與委託內容不符: ⒈所謂銀行保證函(Bank Guarantee),其種類包含「付款銀行保證函(Payment Bank Guarantee)」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Repayment Bank Guarantee)」: ⑴付款銀行保證函適用於「出口商即賣方先出貨、進口商即買方後付款」之交易模式,因出口商恐於出貨後未能如期收取貨款,故要求進口商(即保證函申請人)於出口商交貨前,先向銀行申請開立一付款保證之保證函予出口商(即保證函受益人),嗣出口商出貨且進口商依約付款後,該保證函逾期作廢。倘進口商到期未付款,出口商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出口商貨款之損失。易言之,付款銀行保證函是由進口商向銀行申請簽發予出口商,提供出口商先出貨後之貨款支付保證。 ⑵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則適用於「出口商即賣方要求進口商即買方先支付貨款,出口商再行出貨」之交易模式,因進口商考量預付貨款後,出口商可能拖延出貨或拒絕出貨,是以,進口商預付貨款前,要求出口商(即保證函申請人)需向銀行申請開立還款保證函予進口商(即保證函受益人),保證出口商接獲預付貨款後將依約交貨,倘違約遲延交貨或拒絕交貨,則進口商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其預付貨款之損失。原則上進口商將於接獲保證函後匯付貨款,惟出口商考量其開立保證函後,為防止進口商未匯款卻惡意求償之情形,通常均要求於還款保證函載明保證函之生效條款,即進口商需匯付一定金額(即預付貨款)至出口商之帳戶,保證函始生效。易言之,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是由出口商向向銀行申請簽發予進口商,作為對進口商預付貨款後之出貨保證。 ⑶從而,付款銀行保證函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主要差異在於:保證函之申請人不同、開立之目的不同、僅預付款返還保證函須載明「進口商需匯付一定金額(即預付貨款)至出口商之帳戶」之保證函生效條款。上揭銀行保證函性質之說明,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107年12月21日全國字第107000719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61至167頁)。 ⒉查本件黃金買賣合約,是屬於出口商即坦尚構公司先出貨,進口商即海派公司後付款之交易模式乙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易二卷第150頁),並有黃金買賣合約暨中譯本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5至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之銀行保證函為「付款銀行保證函」(用以擔保買方付款),足以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洽商時確是承諾代辦擔保買方付款之銀行保證函乙情,除有上開委託擔保書約定「甲方(即海派公司)委託乙方(即宸洋公司)代為介紹歐洲銀行BANK WINTER開出180天MT760BG(BANK GUARANTEE),作為甲方在買賣合同擔保之用」一語甚明(見 警卷第51至52頁),復據被告供稱:我們是由奧地利溫特銀行擔保這筆買賣契約,如果海派公司不付款,溫特銀行會負責這筆款項3,245,000元美金(按即海派公司在黃金 買賣合約中應付之貨款)、依照我們的銀行格式,就本件買賣契約是在擔保買方付款,我擔保的就是賣方出貨買方會付款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7頁、第243頁),可知被 告明知本案所應適用之銀行保證函種類,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允諾代辦取得擔保買方(海派公司)付款之銀行保證函等情,均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提出之保證函草稿A、B及溫特銀行保證函(下合稱「本案保證函3份」),核其內容:①申請人均為梅格公 司,其為黃金買賣合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②受益人均為出口商即坦尚構公司。③均有生效條款約定(列於各該保證函第4條約款)。④保證函草稿A使用「BANK-GUARANTE E」(字面意思為「銀行保證函」)用語,保證函草稿B及溫特銀行保證函則使用「REPAYMENT-BANK GUARANTEE」(字面意思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用語等情,有上開本案保證函3份可憑(見警卷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1頁 、第211至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二卷第150 頁),則關於該3份保證函之性質: ⑴本案所應開立者為擔保買方付款之「付款銀行保證函」,該種保證函並無「進口商應預付貨款予出口商」之生效條款記載(僅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才有此生效條款),然被告實際提出之本案保證函3份卻均有生效條款約定,復有使 用「BANK-GUARANTEE」或「REPAYMENT-BANKGUARANTEE」 之用語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性質如何,即有可疑。經原審囑託銀行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9年9月14日全國字第1091000704號函暨109年8月28日銀行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意見(見易一卷第477至484頁),函覆鑑定結果如下: ①保證函草稿A於第4條載有:「由受益人(坦尚構公司)或其指定人匯款324萬5仟美元至申請人(梅格公司)帳戶後,此銀行保證函始生效」之約定(按即生效條款,原文詳如附表編號1)。保證函草稿A於第4條使用「BANK-GUARANTEE」用語,意為「銀行保證函」,至於是否確屬「付款 保證函」及其效力,尚需視整份保證函之內容而定。 ②保證函草稿B於第4條載有:「經受益人(坦尚構公司)之銀行匯款324萬5仟美元至申請人(梅格公司)帳戶後,此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始生效」之約定(按即生效條款,原文詳如附表編號2)。保證函草稿B於第4條使用「REPAYMENT-BANK GUARANTEE」用語,意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 惟該保證函之性質及效力,仍需視整份保證函之內容而定。 ③保證函草稿A及草稿B雖名稱各異,但均包含「須由開狀申請人收到受益人匯款後始生效」之生效條款,該條款屬「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特有註記。實務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是用於「出口商要求進口商先支付貨款,出口商再行出貨」之交易模式,開狀申請人應為買賣契約之賣方(出口商);受益人則應為買賣契約之買方(進口商),即由賣方洽請銀行開發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予買方,於買方先匯付貨款予賣方後生效,一旦賣方違約,則由開證銀行補償買方預付貨款之損失,以確保賣方依約交貨。參照本案之買賣契約,坦尚構公司應為賣方(出口商),然保證函草稿A及草稿B皆以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且均要求受益人先行付款予開狀申請人,顯未合於交易常理,將使得兩保證函自始即無被履行之可能。 ④本件正式開立之銀行保證函(按指溫特銀行保證函)以保證函草稿B為基礎,觀諸該保證函之內容及架構應屬「預 付款返還保證函」類型,惟該保證函是由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按即梅格公司)為申請人、出口商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姑不論該第三人之身分,此安排實與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或規則相異。按實務上,預付款保證函是由出口商擔任開狀申請人向銀行申請簽發保證函予受益人進口商,作為進口商預付貨款後之出貨保證,而非以出口商為受益人。 ⑤保證函與買賣契約雖屬分立之交易,且各自獨立,保證函中亦不建議引述買賣契約之細節。惟實務上,保證函之申請人、受益人多以買賣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主體。現行本國銀行實務,並不接受本案委託擔保書所載「介紹代開」銀行保證函之情事,至於本案開證銀行於開發保證函時是否知悉保證函之申請人為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抑或是於其他特殊安排與考量下而為之,則無從知悉。 ⑵據上開銀行公會意旨可知:①本案保證函3份之實質內容均 屬相同,不能單憑其中使用「Bank Guarantee」或「Repayment Bank Guarantee」之用語即認為分別屬於付款銀行保證函或預付款返還保證函。②本案保證函3份均有「應預 付貨款」之生效條款約定,似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架構,惟賣方坦尚構公司卻非保證函之申請人,反而成為受益人身分,核與前揭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目的及功能完全不符。③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均約定「保證函須經受益 人(即賣方坦尚構公司)匯款至申請人(即第三人梅格公司)帳戶後始生效」,此將造成賣方既要出貨,又要提出相當於貨款之款項方能獲得付款擔保之矛盾情形(等同賣方不但需要出貨,還需要付款給梅格公司),顯不合於前揭付款銀行保證函之交易模式及擔保目的。據此足認本案保證函3份非但無法達成告訴人所求買方付款擔保之約定 效用,更自始無被履行之可能。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內容是約定 當賣方向銀行提出付款請求時,再由買方海派公司匯款至申請人帳戶以使保證函生效,非如上開鑑定意見所指由賣方匯款云云(見易一卷第52至53頁、第59頁、第60至62頁、易二卷第145頁),惟其等所辯顯與上開銀行公會針對 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翻譯,以及英文字面語意不符 。況且當賣方向銀行提出擔保付款請求時,顯然表示買方已經拒絕給付貨款,此時自無法期待再由買方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使保證函生效,則該保證函將永無生效以擔保買方付款之可能。此外,依被告上開所辯生效條款內容,形同以「買方已經付款」作為保證函生效條件,此更與「擔保」之意義自相矛盾,益徵該保證函完全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功能。此節復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本件保證函自始沒有擔保買方付款的功能,只是提供買賣雙方一個金錢支付的安全管道而已;當賣方把貨物交給海派公司經檢驗合格,海派公司會把現金打到開證銀行,開證銀行就會代替海派公司把現金經過保證函支付給賣方;海派公司也可以不把錢打到銀行帳戶,但他如果要選擇把銀行保證函當作支付工具,他就必須把錢打到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易二卷第146至147頁),是被告亦坦承其代辦開立的銀行保證函不具保證功能,僅屬支付工具,更堪認本案溫特銀行保證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保證功能而與約定效用不符無訛。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以上揭溫特銀行保證函不具備約定效用且自始無被履行之可能乙節,以及被告於磋商過程中,向告訴人提出與本案不具關連性之保證函範例取信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5日雙方洽商會議中謊稱自己具備開立買方付款保證函之能力等情,而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關於本案溫特銀行保證函與原先契約約定應具備之效用不符一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此是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抑或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惡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需依其締約過程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⒊而查,被告在透過溫特銀行開立最終正式之保證函前,分別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6日提出保證函草稿A、草稿B予告訴人,並請告訴人轉交予坦尚構公司確認草稿內容是否合於其等所求,且委請告訴人及坦尚構公司均須在草稿上簽名後回傳予被告以求慎重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告訴人及坦尚構公司簽名回傳之保證函草稿A、草稿B各1份附卷為 證(見警卷第195至201頁、易一卷第121至123頁),並經告訴人證述:被告有強調銀行保證函的格式都要讓我及坦尚構公司確認同意後才能開立,我有在看過草稿A、B後簽名,也都有請何金鋒將2份草稿交給坦尚構公司簽名確認 ,坦尚構公司也都有簽名確認等語明確(見簡上二卷第265至266頁、第275頁)。又本案最終開立之溫特銀行保證 函,乃以保證函草稿B為基礎而開立乙情,則有前揭銀行 公會109年9月14日函文所附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易一卷第483頁)。 ⒋此外,被告於106年1月6日向告訴人確認完畢保證函草稿B內容後,即於同年月9日與藍毅簽訂委託擔保書而委託藍 毅辦理代開保證函事宜,並於同年月12日接獲溫特銀行已接受保證函開立之通知後,陸續於同年月17日、18日以電文向溫特銀行確認保證函開立進度等情,有被告與藍毅簽立之委託擔保書、106年1月17日、18日電文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07至209頁、簡上一卷第101至103頁)。則依被告於簽約後將保證函草稿A、草稿B交由告訴人及坦尚構公司審閱確認內容,並依據草稿B內容而委託藍毅代為 處理保證函開立事宜,且持續跟進保證函開立進度等履約過程,是否可認被告於簽約初始,即確信自己無履約之能力,更無履約之真意,僅是以簽約等行為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此情仍屬有疑,尚難僅憑最終保證函與契約約定效用不符,即認被告所為,均是為詐欺告訴人而施用詐術。⒌再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磋商過程中,向告 訴人提出與本案不相關之保證函範例,是為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固經告訴人提出105年12月28日 之保證函範例1份為證(見警卷第189至191頁),並經被 告坦認該範例確是由其提出予告訴人參考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35頁)。然查,藍毅於104年至105年間,曾向被告及被告公司股東朱志成推廣代開銀行保證函業務,且上開保證函範本是經被告詢問藍毅有無相關成功範例可供告訴人參考後,由藍毅提供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證人藍毅及朱志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見簡上二卷第204至207頁、第211至212頁、第222至227頁),並有藍毅提供被告之代開保證函業務簡介及範例1份可佐(見簡上二卷第297至3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依上開被告承 辦保證函代開業務之緣起、保證函範例來源等以觀,其提供藍毅聲稱先前開立之成功案例予告訴人參考,似與一般締約交涉過程中,提出相關案例予客戶參考之正常業務介紹流程無異,尚無明顯異於交易常態之施用詐術情事存在。 ⒍再關於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過程中,未言明其僅屬中間介紹人之身分,以及其與藍毅、梅格公司等人之內部關係乙節,固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我沒有將藍毅是我的上手一事告知告訴人,我在本案的角色其實就是中間商等語在卷(見簡上一卷第133至135頁)。又被告在105年12月5日會議中,向告訴人稱:「之前我們何金鋒,他之前也有其他的客戶,他也有找到我們來開立這個guarantee這個的部 分」、「如果我有額度,如果我沒有額度,那就不用談了!我有額度的請況下,我還必須要繳納20%-30%的保證金 !繳給銀行!銀行才會幫我開出資料簽核!」等語;於106年1月3日會議中,向告訴人稱:「狀是我們開的,我在 我們的bank winter裡面才有額度,而不是你們如果你們 有你們就不需要找我們」、「這是我們的實際開給平安,這個銀行叫做平安銀行在中國,OK,這是我們實際開的」等語;而對外表彰自己為實際代開保證函之人,並將「自己、藍毅及代開公司」以「我們、我們公司」等語而統稱為一體,對外表彰自己有成功開立告訴人所求保證函之經驗與能力等情,有上開2次會議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7至219頁、易一卷第217至242頁)。 ⒎依據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交涉之過程中,確未向告訴人說明其僅屬中間介紹者,並會再委任他人(即藍毅)處理代開保證函事宜,復對外表述成功案例為「我們」開立、於溫特銀行內具有開立保證函額度之公司為「我們公司」。然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未詳細交代其團隊之內部關係,復再將告訴人所託事務,委任藍毅辦理等情,固於契約締結之誠實信用上,容有可議之處,惟是否可謂其此一消極「未明確告知內部合作、上下游關係」之行為,即必然該當施用詐術,此情同屬有疑。更況於上開2 次開會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尚有對銀行信用產品「BG、SBLC、DLC」等為相當解釋之言論,對於告訴人所為提問, 大致得提出解釋,並非全無國際貿易以及銀行保證函開立背景知識,似難認其未言明自身內部委託關係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詐欺罪所定施用詐術行為。 ⒏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上開締約過程所為,已該當施用詐術行為。 (四)關於告訴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與財產之處分有因果關係,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且與財產之處分無因果關係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以海派公司名義與被告經營之宸洋公司簽立委託擔保書後,即依約支付共計美金389,401元之勞務金予被告 指定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刑法詐欺罪所定構成要件「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與財產之處分有因果關係方足當之。而就告訴人何以簽立本件委託擔保書,並願意交付上開勞務金予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被告簽約,主要是因為信任我朋友黃邁慧的介紹,黃邁慧介紹何金鋒、何金鋒再介紹被告,因為我跟黃邁慧比較熟,所以信任她所介紹的何金鋒及被告,在交涉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講很多,我也沒有覺得被告多厲害,我純粹是相信黃邁慧;如果簽約當時我知道被告只是中間人,還要透過別人取得保證函,我可能會再考慮一下要不要委託他,但當時因為時間很趕,所以就算我知道被告只是中間人,我可能還是會考慮委託被告等語在卷(見簡上二卷第276至280頁)。 ⒊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與被告簽定本案委託擔保書,主要是因為信賴友人黃邁慧之介紹,過程中亦未因被告言談而認被告具備相當充分之專業知識,且縱於簽約時知悉被告僅為中間介紹人之角色,仍會因為時間等因素,而考慮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則本件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似難認與「提出不相關之保證函範本、交付保證函草稿A、 草稿B、謊稱自己具備專業能力」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 詐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最終未能依約代開符合告訴人所求效用之銀行保證函,然被告是否於簽立契約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與其施詐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均仍屬有疑,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僅憑現存卷證,入被告於罪。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判決被告有罪並諭知緩刑宣告」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梅格公司執行長黃勤美,並請求藍毅提出有因開立本案溫特銀行保證函而匯款予梅格公司之單據部分,本院審酌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詐行為而交付財物等構成要件已難證明,即無須再進一步探求藍毅與梅格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且此亦與被告本身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直接關聯,遂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指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訂。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保證函草稿A、B之各該第4 條生效條款原文 1 (保證函草稿A )THIS BANK-GUARANTEE ENTERS INTO FORCE ONLY IF THE AMOUNT OF USD 3,245,000.00 HAS BEEN RECEIVED ON THE ACCOUNT OF THE APPLICANT,IBAN :xxxxxx HELD WITH BANK US,BY YOURSELVES OR BY ORDER OF YOUR COMPANY ,MENTIONING THE REF.NUMBER xxx.xxx OF THIS BG. 2 (保證函草稿B )THIS REPAYMENT-BANKGUARANTEE COMES INTO EFFECT ONLY AFTER RECEIPT OF THE AMOUNT OF USD 3,245,000.00—IN FAVOUR OF THE APPLICANT LATEST ON DD/MMM/YYYY ON ACCOUNT IBAN :AZ000000000000000000 ROUTED VIA BENEFICIARY'S BANK,INDICATING THE REF.NO.OF THE PRESENT REPAYMENT-BANK GUARANTEE.